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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文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8-08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0605刑初2420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文,男,19761111日出生于云南省南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南华县兔街镇普洒村委会上村17,因本案于20159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1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6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允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93019时许,被告人彭某文因家庭矛盾与其妻子即被害人李某英发生口角争执。后彭某文去超市购买了一把菜刀,并持刀去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平洲平南金格印刷厂饭堂内将李某英砍伤,致李某英左肩背部、左上臂、左前臂及左腕部、右前臂、右上臂等部位受伤。案发后,彭某文主动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

经鉴定,李某英系受锐性暴力作用致背部、双上肢多处创口,左肩胛骨、左桡骨、右桡骨骨折,双侧桡神经断裂,已构成轻伤,是否构成重伤,待医疗终结后再行鉴定。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证人段某莲、郑某惜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朱金平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被告人及起获赃物的经过证明、报警登记记录及情况说明、扣押及处理物品清单,案发现场勘查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此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文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民警在抓获被告人的同时起获作案工具菜刀一把;被告人与被害人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扣押及处理物品清单、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持械伤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被告人与被害人是夫妻关系,双方因家庭矛盾引发本案,现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亦表示谅解,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起获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杨虹虹

人民陪审员  郑悦东

人民陪审员  李渭雄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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