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700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华,女,1977年2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汉族,高中文化,原佛山市南海嘉润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汉寿县龙潭桥乡笔形冲村笔形冲组04号,因本案于2016年3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许文飞,广东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2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华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华系佛山市南海嘉润木业有限公司(下称嘉润木业)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下半年始,因经营不善,嘉润木业出现拖欠工人工资的现象。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介入调查后,要求嘉润木业进行整改,彭某华初期能予以配合,但在2015年8月下旬开始拒绝返回嘉润木业处理欠薪问题。2015年9月7日,因彭某华藏匿不归,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公告形式向嘉润木业送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南人社监令字[2015]6-210号),要求3日内支付欠薪313603元。嘉润木业在限期内未支付欠薪。彭某华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报酬,引发了工人讨薪的群体性事件。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彭某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彭某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彭某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以彭某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初犯,其弟弟已经代为支付了拖欠的全部工人工资,请求对彭某华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据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狮山分局于2016年4月28日出具的关于我局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处理情况的说明查明,2016年4月28日,彭后平经嘉润木业委托解决公司欠薪问题,嘉润木业拖欠的工人工资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华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彭某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本案提起公诉前已经全部支付了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依法免除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华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8月7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 军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杜思雨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 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