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664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锐,男,1981年11月22日出生于佛山市南海区,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南海区狮山镇沙头文智村狮子巷12号,2015年10月15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同月3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4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苏某生,男,1983年8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扶绥县中东镇思同村驮寺屯111号,因本案于2016年3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2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锐、苏某生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丹红出庭支持公诉,两被告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3日开始,被告人潘某锐伙同被告人苏某生及“肥佬”(另案处理)、“傻子”(另案处理),在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官窑市场内一摊档开设赌场,并提供扑克牌以“三公大吃小”的方式供客人赌博。赌场每逢星期二、星期四、星期六20时至23时开设,每局“抽水”10至20元,每天“抽水”约700元,期间由苏某生负责发牌及“抽水”工作,“肥佬”及“傻子”负责“看风”。同年3月22日,民警在对市场例行检查时发现,遂对赌场进行查处,当场抓获苏某生及参赌人员刘某成、钱某通,起获赌资700元及扑克牌一副。同年4月14日21时许,民警经侦查发现潘某锐,遂将其抓获归案。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潘某锐、苏某生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潘某锐、苏某生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潘某锐、苏某生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锐、苏某生开设赌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据被告人潘某锐、苏某生的供述另查明,潘某锐系涉案赌场的老板,苏某生帮潘某锐打工并收取工资。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锐、苏某生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潘某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苏某生大,量刑时予以区别;潘某锐、苏某生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潘某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苏某生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三、扣押的扑克牌1副,予以没收并销毁;扣押的赌资人民币7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黄华文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梁俊琪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 赌博犯罪中用作赌注的款物、换取筹码的款物和通过赌博赢取的款物属于赌资。通过计算机网络实施赌博犯罪的,赌资数额可以按照在计算机网络上投注或者赢取的点数乘以每一点实际代表的金额认定。
赌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赌博用具、赌博违法所得以及赌博犯罪分子所有的专门用于赌博的资金、交通工具、通讯工具等,应当依法予以没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