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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某林、覃某权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8-08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548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蒙某林(自报名),男,1990年1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水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融水苗族自治县永乐乡北高村北高屯40号,因本案于2016年2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覃某权(自报名),男,1990年1月1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兴宾区石牙乡潭蓬村委古蓬村50号,因本案于2016年2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2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某林、覃某权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鹏出庭支持公诉,两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蒙某林、覃某权驾驶摩托车行驶至里水镇新联赤坎工业区,发现佛山市天牧宠物用品有限公司方便实施盗窃,于是二人用随身带来的螺丝刀和铁剪将该公司的防盗网剪出一个入口,两人从剪开的防盗网进入工厂,后在工厂的一个办公室里面发现一个保险柜,两人用铁撬等工具将保险柜撬开后将保险柜内的现金约23000元及一条铂金项链盗走。

经鉴定,被盗的铂金项链价值5169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两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蒙某林、覃某权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据扣押清单等查明,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蒙某林时起获作案工具老虎钳1把、螺丝刀3把、铁撬1条、手套5双、砍刀2把、手锯1把。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林、覃某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蒙某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2017年2月24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覃某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2017年2月24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三、起获的作案工具老虎钳1把、螺丝刀3把、铁撬1条、手套5双、砍刀2把、手锯1把,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江婧

 

       二○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杜思雨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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