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海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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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8-08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565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1987106日出生于河南省汝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汝南县王岗镇熊岗村熊岗47号,因本案于201632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任小宪、钟承霖,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2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6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滕茹刚出庭支持公诉,罗某及辩护人任小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3822时许,被告人罗某在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文华北路华发美食店处,以言语威胁和使用钢叉追打执法人员并打砸执法车辆的方式,阻碍南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执法人员实施的关于违章占道经营的查处行为。期间,罗某持钢叉将执法人员暨被害人刘某斌打伤,并将粤Y92K**号执法车的前挡风玻璃打碎。同年32516时许,民警在佛山市第三中学附近将罗某抓获。

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斌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肢体、躯干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被告人罗某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肢体、躯干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另粤Y92K**号执法车前挡风玻璃和修复人工费共计53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罗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罗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以被告人罗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且相关执法行为存在一定的不适当性为由请求对罗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妨害公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使用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罗某妨害公务致一人轻微伤,且损坏公物,酌情从重处罚。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案未有证据反映相关执法行为存在不适当性,对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325日起20167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李间欢

 

    二○一六年七月十三日

 

     黄绮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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