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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8-08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594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龙,男,1988年1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耒阳市蔡子池街道办事处七岭村14组,2012年8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6年2月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龙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健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6日,被告人陆某龙与李某朋(另案处理)来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海五路交警大队门口附近的电信交接箱处,以电话机接驳在交接箱线路端口方式盗用他人固定电话拨打语音电话充值Q币。后见电信工作人员巡查,两人转到桂城街道丽雅苑北区3号福利彩票点门口的电信箱处继续作案。电信工作人员将陆某龙抓获,民警接报后到场处理并缴获电话机等作案工具一批。

2016年1月13日,被告人陆某龙与李某朋来到南海区桂城街道夏南大道36号中国电信箱处,以电话机接驳在交接箱线路端口方式盗用他人固定电话拨打语音电话充值Q币。民警接保后到场将陆某龙抓获,缴获电话机2台。

同年2月1日上午,被告人陆某龙与池某龙(另作处理)携带4台电话机,以上述方式拨打16831938语音电话充值Q币,被民警当场抓获,起获作案工具电话机4台。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龙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龙以牟利为目的,多次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波

人民陪审员  林  巧

人民陪审员  童霭婷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诗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六十五条 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号码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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