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668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妹,女,1983年3月22日出生于广东省普宁市,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广东省陆丰市铜锣湖农场湖尾村委会红星村三巷9号,因本案于2016年3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2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妹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泉出庭支持公诉,刘某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妹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六联中村登龙大街31号413房被民警查获,当场从其处起获疑似毒品黄色粉末2包,绿色粉末5包,棕色粉末3包,白色晶体粉粒1瓶,白色晶体粉粒2包,白色晶体粉粒8包等物品。经现场检测,刘某妹的尿液检测为吗啡、冰毒阳性。
经鉴定,起获的黄色粉末2包合重130.1克,未检出毒品成分;绿色粉末5包净重0.93克,棕色粉末3包净重0.63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白色晶体粉粒1瓶净重6.16克,白色晶体粉粒2包净重19.64克,白色晶体粉粒8包净重4.8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刘某妹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妹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刘某妹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妹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30.62克、海洛因1.56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民警抓获被告人刘某妹的同时还起获了带吸管的矿泉水瓶1个。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妹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海洛因共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刘某妹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妹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起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0.62克、海洛因1.56克,带吸管的矿泉水瓶1个,均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罗 佳
二○一六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彭耀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八条 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