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656号
被告人卢某豪,男,1991年8月25日出生于佛山市南海区,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南海区大沥镇盐步蟾龙南路1号聚龙花园9座602房,因本案于2016年5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叶凤丹,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2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豪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腾茹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叶凤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卢某豪与朋友等人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28芳华酒吧高卡2号桌饮啤酒。期间,卢某豪见酒吧高卡1号桌座位被害人吴某豪放置的一个黑色皮质挎包,并趁四周无人之机,将挎包盗走(被盗挎包内有现金2000元、居民身份证、银行卡、诊疗卡、爱立信J100I型移动电话一台、苹果牌MINI3型平板电脑一台),后卢某豪将盗得的挎包拿到其居住的黄岐中村联兴公寓223房藏匿。至当天5时许,民警将卢某豪抓获。案发后,卢某豪家属赔偿吴某豪获得谅解。
经价格鉴定,被盗挎包内物品共价值203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卢某豪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卢某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卢某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以被告人卢某豪系初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悔罪态度好、归案后主动认错、如实供述,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等为由,请求对卢某豪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豪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发还清单及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收款收据,本院补充认定,被告人卢某豪被民警抓获后,通知其妻子将被盗挎包交到民警中队并由民警将挎包及包内物品(除了苹果牌平板电脑外)发还被害人吴某豪;案发后,卢某豪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吴某豪15000元,吴某豪对卢某豪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卢某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吴某豪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对卢某豪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豪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 扬
二○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翠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