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671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波(自报名),男,1973年1月30日出生于广东省怀集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怀集县冷坑镇龙村村委会西门村,2015年10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12月10日因本案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婉瑶出庭支持公诉,卢某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3日至19日期间, 被告人卢某波在其租住的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河西新德村新填地32号出租屋内,三次容留谭某标在房间吸食毒品海洛因。10月19日,民警在上述出租屋抓获卢某波、谭某标,当场从卢某波处起获吸管、锡纸等吸毒工具。
经现场检测,卢某波、谭某标的尿液检查为吗啡阳性。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卢某波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波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波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 波
二Ο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诗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