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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8-08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729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97年6月1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北流市山围镇丰垌村丰三组30号,因本案于2016年5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2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荆炼出庭支持公诉,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8日4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南海区桂城街道北约新区18号402房(家天下富粥一世酒店宿舍内)睡觉时,乘被害人暨同事陈某枫熟睡之机,将陈某枫放在床头上的一台白色苹果牌IPHONE6S手机(价值4704元)盗走,之后放在阳台厕所窗口侧的隙间里面藏着。陈某枫睡醒后发现手机被盗,于是多次询问刘某是否盗窃其手机,刘某均不承认。最后,陈某枫气愤拿了一条棍想殴打刘某,刘某才供认盗窃了陈某枫的苹果手机,并拿出盗窃得来的手机交还陈某枫。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陈某枫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案发现场勘查笔录,物价部门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刘某的身份证明材料,刘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刘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黄丛西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梁俊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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