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740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锋,男,1984年2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渠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渠县千佛乡精华村3组71号,因本案于2016年3月3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2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荆炼出庭支持公诉,李某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锋于2015年3月份开始租住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下柏村委会华兴比家美公寓255房间。2016年3月,李某锋开始吸食毒品,并多次容留唐某彬、曾某辉、王某等人在255房内吸食毒品冰毒,具体事实如下:
同月15日,被告人李某锋容留唐某彬、曾某辉吸食毒品。
同月29日,被告人李某锋容留唐某彬、曾某辉吸食毒品。
同月31日,被告人李某锋容留王某、一不知名男子吸食毒品。不知名男子吸食毒品后离开。唐某彬和女友夏某艳吸食毒品后来到255房。民警巡逻中发现255房间内有人吸毒,检查该房间,起获吸毒工具,抓获李某锋、王某、唐某彬、夏某艳。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证人唐某彬、夏某艳、曾某辉、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案发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出租屋暂住人员情况登记表及租房合同,被告人李某锋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李某锋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李某锋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锋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民警在抓获被告人李某锋时,起获吸毒工具塑料瓶1个,吸管2支。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李某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起获的吸毒工具塑料瓶1个,吸管2支,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黄丛西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梁俊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