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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超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8-08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567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超,男,1976年6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邓州市龙堰乡穆庄村穆庄10号,因本案于2016年5月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辉,广东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2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超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付某超因家庭琐事与妻子任某霞在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东怡花园西门对开路边发生争吵,继而殴打任某霞。民警接警后到达现场时,发现任某霞身上及脸部有伤,遂要求付某超两夫妇到派出所调查此事。付某超拒不配合公安人员,并将已上警车的任某霞拖下警车。民警黎某然上前阻止时遭到付某超殴打,致使额头、脖子等部位受伤。后在场的民警、辅警上前控制付某超,付某超仍拒不配合,强行挣扎,将辅警陈某强的左手掌撞伤。

经鉴定,辅警陈某强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左手软组织损伤,左手第4掌骨骨折,属轻伤二级。任某霞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使面部、肢体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以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超妨害公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超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妨害公务过程中致被害人受伤,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超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虹虹

 

       二○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  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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