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651号
被告人戴某鑫(别名戴培云),男,1997年3月21日出生于重庆市江津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津区慈云镇刁家3组256号,因本案于2016年3月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2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鑫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滕茹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2日凌晨,被告人戴某鑫伙同卢某锋、蒙某敏、杨某富(均已被判刑)、周某(另作处理),由卢某锋驾驶桂MK98**五菱面包车搭载四人到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恒峰商业街301号铺门前,戴某鑫用工具开锁,窃取了被害人曾某波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雅马哈两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1544元)。窃取后,戴某鑫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事后,摩托车销赃给他人得1000元,赃款五人分占。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戴某鑫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戴某鑫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戴某鑫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某鑫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戴某鑫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 扬
二○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翠萍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
(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
(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