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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永、周某、王某命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8-08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553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永,男,1980年3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汝南县,汉族,文盲,农民,住汝南县三桥镇唐寺村后唐45号,因本案于2016年1月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男,1970年6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汝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汝南县三桥镇唐寺村赵庄62号,因本案于2016年1月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命,男,1966年10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汝南县,汉族,文盲,农民,住汝南县三桥镇马庄村张庄28号,2009年2月11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9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月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永、周某、王某命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进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永、周某、王某命伙同“小军”(另案处理)驾驶三轮摩托车去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广云路边海纳君庭工地,将该工地内74件九层松木建筑模板盗走,后陈某永搭载周某驾车离开并在逃离过程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起获上述建筑模板及三轮摩托车,王某命在案发现场附近候车准备逃离现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破案后,上述建筑模板已经发还被害人季某富。

经鉴定,上述被盗74件九层建筑模板共计价值3182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永、周某、王某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王某命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盗窃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涉案赃物已起回,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零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零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四、起获的作案工具三轮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黄华文

 

       二○一五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杜思雨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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