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重1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梅(曾用名陈梅),女,1988年1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新化县西河镇鸭桥村第一村民小组66号,2015年7月23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段慧峰,广东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3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梅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同年12月14日以(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3772号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被告人陈某梅不服,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7日作出(2016)粤06刑终17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晶晶、张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而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梅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八方酒店216房使用号码185664433**的手机打电话给中通快递公司要求寄物品。后陈某梅将2小包晶体毒品和1包丸状毒品藏于装红酒的包装盒内,将包装盒拿到八方酒店门口交给快递员张某志邮寄。后张某志将陈某梅所寄的物品拿回南海区大沥镇盐步广佛易发五金市场东座18号中通快递公司内重新打包时发现包装内红酒瓶底部藏有毒品。张某志报警,后打电话向陈某梅询问包装盒内的物品情况。陈某梅当即要求快递员将物品退回未果,马上退房离开八方酒店。同月23日,民警将陈某梅抓获。
经鉴定,起获的白色晶体粉粒2包、净重52.4克,褐色药丸1包、5粒、净重0.5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李某桃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内容为:2015年7月14日11时许,我在八方酒店前台工作时看见一名快递工作人员站在八方酒店的门口,突然一名女子匆匆跑出酒店门口,向站在门口的快递员寄东西。那名女子的入住登记资料叫陈某梅,她与金某一起开216房。他们在当日12时50分退房。
经辨认,证人李某桃指认陈某梅就是寄快递的女住客,金某就是216房的男住客。
2、证人张某志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内容为:2015年7月14日11时21分许,我接到中通快递客服的订单信息,并到广佛路109号的八方酒店门口接件。当时有一名女子拿了一个圆柱形的物品,称要寄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河子区中东大市场的李某军。我问她这些物品是什么东西,她说是红酒。我说红酒是易碎物品,你要自己打包好,中途有破损我们不负责任。她说没有关系,本来这瓶红酒前天就要寄出去的,所以现在比较急,还说要货到付款。我说没有拿货到付款的单子,要先给25元,她就到八方酒店的前台借了25元给我。12时10分,我回到了大沥镇盐步易发五金城东座18号铺的中通快递,后发现该女子的邮寄物品打包不合格,我就把物品拆开并重新再打包。拆开之后,我把红酒旁边的纸巾和红酒拿出来,发现瓶子的底部有3包用锡纸包住的物品。当时我以为是冰糖,用舌头舔一下是苦的,我觉得不对劲就马上打电话报警。红酒的寄件人叫刘某,电话号码是131066651**。收件人是叫李某军,地址:吉林省长春市二道河子区中东大市场,电话:151044449**。该女子的电话号码为185664433**。我报警后用我的电话131896254**打185664433**的号码给寄件人,问她是什么东西。她支支吾吾没有说什么,然后问我是不是打开看过,我就说按规定要打开查看的,如果是违禁品就不能寄。她就问我能不能给她送回去,我因已经报警所以不想跟她说太多,就挂了电话。约10分钟后,她又打电话给我,问我东西送回去没有,我说东西已经交给经理,她又问我报警没有,我说不知道。我拆开时同事龚某敬、何某、王某鹏都在现场看到了。我接件后就去黄岐女人街送了一个快递,就直接回公司,到公司后我就查看了那瓶红酒。我送快递时一直在车旁边,没有离开过。
经辨认,证人张某志指认了陈某梅就是快递红酒的女子。
3、证人王某鹏的证言,内容为:2015年7月14日12时许,我同事张某志进来办公室跟我们说刚才接到一个红酒的快递里面发现一些其它的东西。于是我和同事龚某敬、何某看见地上有1瓶红酒,旁边有2包像冰糖一样的白色透明的晶体,还有1包有5颗小丸,3包都是用塑料袋装好的,地上还有一些锡纸。我蹲下来看了一下,并用手机拍了一张照片。张某志问是不是冰糖,然后拿了一点用嘴尝,说是苦的,其它的同事说可能是毒品,要报警才能处理,所以他们就报警了。
4、证人龚某敬的证言,内容为:2015年7月14日12时许,我送完快递回到中通快递,见到同事张志泽跟何某在一起谈论什么。我过去听才知道张某志刚才接到的一个红酒的快递里发现一些其他东西,好像是毒品。我看到地上有1瓶红酒,旁边还有2包像冰糖一样的白色透明的用塑料袋装好的晶体,还有1包是5颗的小丸,地上还有一些锡纸。于是我们一起谈要不要先通知老板或者先报警。后我们商量好还是先报警,所以何某就打电话报警。不久,民警来到。当时同事王某鹏、何某都在现场。我没有见到张志泽跟寄红酒的人通电话。
5、证人金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内容为:我认了陈某梅当干妹。我先认识她的男朋友,他男朋友坐牢一年多。2015年7月11日至14日,陈某梅在大沥镇黄岐八方酒店开了房,我在房内玩电脑并不清楚她在干什么。我不知道快递员打我电话干什么,我把电话给陈某梅了。她接了电话后就说快递员在下面等她。我不知道她寄什么。陈某梅接了一个电话回来后跟我说赶快走,我就去退房走了。我也不知道我们为什么突然退房。陈某梅先走的,我一个人退房的。
6、被告人陈某梅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内容为:我快递的红酒是在2015年7月14日10时许在黄岐步行街以100多元买的,买完后我就回八方酒店了。我把红酒放在房间的客厅里,后我打电话给快递的客服,说要寄快递。约半小时后,快递员打电话联系我,我就把红酒拿下去快递了。当时房间里有金某、张宁和“小明”。我使用的电话号码是181257669**,金某使用的电话号码是185664433**。我快递红酒是用金某的电话,号码是185664433**。我是寄给李某军,地址是吉林省长春市二道河子区中东大市场,对应的联系电话是151044449**。我留在快递单上的名字是刘某(微信名字),联系电话是131066651**(以前用过的号码,2个月前已停用)。我相信缘分,如果对方收不到,我也不打算要了,所以我留停用的号码。因为李某军曾帮过我的忙,所以我要送东西给他。只有金某知道我寄红酒的事情。快递的红酒里的用锡纸包住的2包冰毒和5颗麻古药丸不是我的,我也不清楚是谁的。金某说要退房的,我也不知道为什么突然要走。我通过我男朋友李桂保认识金某约三年半。李桂保于2015年10月因贩卖毒品被判刑三年。李桂保被判刑后金某很照顾我,所以半年前我认他做干哥哥。民警给我看的红酒外包装照片和我寄的差不多。我接到快递员的电话(打金某185664433**的号码),他说我的快递寄不了,我说为什么,他说我清楚,我说不清楚,他就说给我退回来。于是我在楼下等快递员,等了一会都不见,我就打给快递员,问他什么情况,他说红酒已经给了总部处理,而且还叫我快走,后来对方挂了电话,我就上房间了。
经辨认,被告人陈某梅指认了金某。
7、公安机关出示了抓获被告人经过的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照片、物证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内容为:2015年7月23日,民警在黄岐八方酒店8802房内抓获被告人陈某梅;快递处起获白色晶体粉粒2包、净重52.4克,褐色药丸1包、5粒、净重0.5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8、手机通话记录,内容为:张某志使用的电话131896254**与被告人陈某梅使用的电话185664433**之间的通话情况;2015年7月14日11时16分、11时22分,185664433**(陈某梅)的电话主动拨打131896254**(张某志);12时24分,131896254**(张某志)的电话主动拨打185664433**(陈某梅);12时37分,131896254**(张某志)的电话主动拨打075785775110;12时44分,185664433**(陈某梅)的电话主动拨打131896254**(张某志)。
9、中通快递单,内容为:寄件人刘某,电话为131066651**;收件人李某军,收件人地址为吉林省长春市二道河子区中东大市场,电话为151044449**。
10、八方酒店的视频及情况说明,内容为:被告人陈某梅的活动情况:10时58分54秒,手上拿着物品进入房间;10时59分20秒,手上拿着物品下楼梯;10时59分到11时05分在八方酒店门口寄快递;11时07分30秒跑回房间,11时10分50秒跑出房间;12时20分,在楼梯打电话;12时22分30秒手上拿着两袋物品离开房间;12时23分09秒,手上拿着两袋物品离开酒店;金某在12时27分退房离开酒店。
11、快递公司的视频,内容为:张某志在快递公司打开红酒包装中发现疑似毒品并报警的情况。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梅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梅认为其没有实施非法持有毒品或者运输毒品的行为。
辩护人以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请求判决被告人陈某梅无罪。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梅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52.4克及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0.54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陈某梅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经查,首先,证人张某志指证其在检查陈某梅邮寄的红酒包装时发现打包不合格,拆开包装在红酒底部发现有锡纸包住的物品;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上述物品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张某志的指证有快递公司监控视频、证人王某鹏、龚某敬的证言予以印证。其次,张某志反映其在红酒包装中发现毒品后打电话给陈某梅,陈某梅询问能否将物品送回、有无报警;八方酒店的视频反映陈某梅在酒店门口寄快递,后在楼梯处打了一个电话后在3分钟内快速离开了酒店;证人金某反映陈某梅接了一个电话后跟他说赶快走;通话清单可以反映陈某梅与张某志之间的通话情况;陈某梅供称其购买红酒后回到酒店联系快递寄送,其在快递单上写的发件人不是其真实姓名而是微信名,所写电话也已经停用。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陈某梅明知寄送的物品中有毒品的事实。综上,现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成的证明体系,足以认定本案从红酒包装中起获的毒品为陈某梅所持有的事实。同时,陈某梅虽然将涉案毒品已交付给快递公司,但在包装检查时即被发现没有实际邮寄,且本案现没有证据反映收件人是否实际存在,故本案不宜认定陈某梅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而宜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梅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52.4克及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0.54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梅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22年7月22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52.4克及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0.54克,均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军
人民陪审员 莫小慧
人民陪审员 黄亚贵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绮棋
附相关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八条 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