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海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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岑某灵、虞某朝、唐某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8-08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116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岑某灵,,1969年4月12日出生于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永和镇上草村委会坪冲村9号,因本案于2015年5月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谭景华,广东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虞某朝,男,1968年8月1日出生于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壮族,高中文化,农民,住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吉田镇石溪村委会新古村22号,因本案于2005年11月2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因证据不足不予批捕被释放,2015年5月6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莫井柳,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某伟,男,1972年7月2日出生于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永和镇上草村委会塘村18号,因本案于2015年7月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龙国华,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4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岑某灵、虞某朝、唐某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程序审理。本院依法于同月13日中止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慧华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0年4月1日23时许,聂某清(另案处理)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江夏立交桥附近的原“银宫”娱乐城门口经营烧烤档时与“银宫”娱乐城的保安员发生纠纷。聂某清电话联系被告人岑某灵,告知其被保安员砸档口,叫岑某灵找老乡帮忙殴打保安员。岑某灵将聂某清的求助告知当时在一起的老乡唐某喜(已判刑)、唐某坪(另案处理)和被告人虞某朝、唐某伟等人,虞某朝、唐某伟和唐某喜等人均同意,后分乘三辆摩托车去到“银宫”娱乐城门口。汇合后,聂某清指认当时正在上班的“银宫”娱乐城保安员暨被害人杜某武是砸其档口的人。聂某清持刀带着虞某朝等人对杜某武进行殴打,致杜某武受伤倒地。“银宫”的其他保安员闻讯冲出,唐某喜、岑某灵、虞某朝、唐某伟等人逃离现场。保安员将杜某武送医院救治。2000年4月2日凌晨1时许,杜某武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鉴定,被害人杜某武系被他人用锐器刺切上腹部致心脏破裂,急性心包填塞死亡。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三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被告人岑某灵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岑某灵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存在过错。综上,请求对岑某灵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虞某朝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虞某朝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综上,请求对虞某朝从轻处罚。

被告人唐某伟的辩护人提交银行结算业务委托书、收据、刑事谅解及民事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其辩护意见为:唐某伟系从犯;主观恶性小;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被害人对本案存在过错;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综上,请求对唐某伟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据银行结算业务委托书、收据、刑事谅解及民事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唐某伟亲属支付赔偿款8万元予被害人亲属,被害人亲属对唐某伟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岑某灵、虞某朝、唐某伟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三被告人等人持械伤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岑某灵、虞某朝、唐某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另被告人唐某伟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采纳三被告人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案现有的证据不足以反映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岑某灵、唐某伟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岑某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8年5月4日止)。

二、被告人虞某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

三、被告人唐某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静芳

人民陪审员  莫小慧

人民陪审员  黄亚贵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 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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