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590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敏,女,1989年6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叙永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叙永县黄坭乡安定村四社57号,因本案于2016年3月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贵,男,1979年6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叙永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叙永县黄坭乡安定村四社57号,因本案于2016年3月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2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敏、张某贵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简慧茹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敏与被害人苏某是夫妻关系,二人感情不和,正协商离婚。2016年3月2日23时许,张某敏来到苏某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平南村顺一大道44号二楼出租屋,见到李某萍独自在出租屋内,怀疑苏某与李某萍有不正当关系,便通知被告人张某贵来到上述出租屋。张某敏砸烂出租屋里的电器、家具等物品,待苏某返回出租屋后,张某贵抱住苏某,张某敏则用铁凳子对苏某进行殴打,并胁迫苏某和李某萍写下非法同居的字条,后张某敏报警。经鉴定,苏某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右尺骨骨折,属轻伤二级。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张某敏、张某贵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张某贵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并建议对张某敏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张某贵判处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被告人张某敏、张某贵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敏、张某贵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据被告人张某敏、张某贵的供述查明,张某敏、张某贵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敏、张某贵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持械伤害他人,酌情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张某敏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张某贵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犯罪后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本案系家庭婚姻纠纷引发,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军
人民陪审员 郑悦东
人民陪审员 李渭雄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诗美
附相关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