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1808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詹某武,男,1975年8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桃江县马迹塘镇九岗塅村汪家园村民组,因本案于2016年1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游某,男,1990年12月13日出生于湖北省咸丰县,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咸丰县丁寨乡双拱桥村十四组14号,因本案于2016年1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向某林,男,1982年2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来凤县,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来凤县漫水乡新拱桥村2组45-1号,因本案于2016年1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丁某松,男,1987年5月22日出生于湖北省咸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咸丰县丁寨乡渔塘坪村3组,2010年5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1年3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久(曾用名徐昌清),男,1982年8月13日出生于湖北省宣恩县,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宣恩县李家河乡高桥村六组8号,2009年3月4日因犯抢劫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本案于2016年1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有(自报名),男,1974年7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淅川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淅川县九重镇唐王桥村李沟组74号,因本案于2016年1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廖某乐,男,1984年3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醴陵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醴陵市新阳乡青泥村水竹坡组7号,因本案于2016年1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罗圣安、陈显圳,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男,1988年12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龙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龙山县石羔镇尧坪村4组150号,因本案于2016年1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玲,女,1981年7月3日出生于湖北省咸丰县,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咸丰县丁寨乡渔塘坪村3组,因本案于2016年1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苏某妹,女,1984年10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电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电白县霞洞镇塘涵柑榄坡村,因本案于2016年1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廖某平,女,1980年12月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北流市扶新镇隆安村红旗组21号,因本案于2016年1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小林,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武、游某、向某林、丁某松、徐某久、李某有、廖某乐、黄某、杨某玲、苏某妹、廖某平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全、叶健祥出庭支持公诉,十一名被告人及被告人廖某乐、廖某平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份左右,被告人詹某武伙同他人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河东建和新村81号地铺内开设赌场,被告人游某、向某林、丁某松、徐某久、李某有、廖某乐、黄某、杨某玲、苏某妹、廖某平等人为赌场工作人员,分别负责派牌、抽水、望风、放贷、维持秩序等工作,每天收取报酬100-200元,赌场每天抽水渔利几百元至上千元不等。2016年1月22日2时许,民警对该铺进行搜查,现场抓获上述十一名被告人及参赌人员,起获赌资30760元,赌具扑克牌一副、赌桌一张。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十一名被告人开设赌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詹某武、游某、向某林、丁某松、徐某久、李某有、黄某、杨某玲、苏某妹、廖某平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被告人廖某乐辩称其在1月21日是第一次到该赌场放贷。其辩护人以廖某乐认罪态度好,且是从犯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东莞市东城丽馨化妆品店营业执照复印件,内容:丽馨化妆品店的经营者为廖某乐的妻子蔡丽;2、黄豪出具的证明,内容:黄豪(住南海区里水镇),廖某乐的朋友,廖某乐在2016年1月21日晚曾到黄豪的住处玩,后离开。
被告人廖某平的辩护人以廖某平认罪态度好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詹某武、游某、向某林、丁某松、徐某久、李某有、廖某乐、黄某、杨某玲、苏某妹、廖某平开设赌场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游某、向某林主要负责派牌、抽水工作,被告人丁某松、徐某久、李某有、廖某乐主要负责放贷、维持秩序等工作,每天收取报酬100-200元;被告人杨某玲、苏某妹、廖某平主要负责陪赌的工作,每天收取报酬50-100元。民警在查获涉案赌场的同时起获赌资29660元。
关于被告人廖某乐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游某明确指证廖某乐在赌场上班已有十几天,且交代因其与廖某乐是好朋友,所以一开始并没有指认廖某乐,可见其对廖某乐的不利指证可信度较高;此外,被告人詹某武供称在赌场工作时间最短的工作人员也都工作了十几天,该说法与游某上述供述内容亦相吻合,且被告人丁某松、徐某久、黄某、苏某妹等人也都一致指证廖某乐在赌场负责放贷、维护秩序等工作,可见上述人员的说法相互吻合印证,足以采信。而与此相反,廖某乐在侦查阶段一直否认有实施过放贷等行为,其前后供述矛盾,可信度低,辩护人所提供的证据也均不能证明廖某乐在2015年12月左右到2016年1月21日没有在涉案赌场活动过,故本院对廖某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合各被告人的供述,可认定本案十一名被告人参与开设赌场的时间基本相当。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武、游某、向某林、丁某松、徐某久、李某有、廖某乐、黄某、杨某玲、苏某妹、廖某平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詹某武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游某、向某林、丁某松、徐某久、李某有、廖某乐、黄某、杨某玲、苏某妹、廖某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另因上述各人分工不同,所起作用略有不同,量刑时予以区分。被告人丁某松、徐某久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游某、向某林、丁某松、徐某久、李某有、黄某、杨某玲、苏某妹、廖某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廖某乐、廖某平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詹某武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21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游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向某林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丁某松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徐某久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李某有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廖某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黄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杨某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苏某妹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廖某平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十二、起获的赃款2966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作案工具扑克牌一副、赌桌一张,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虹虹
人民陪审员 黄亚贵
人民陪审员 莫小慧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 羿
书 记 员 梁 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