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593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言某帅,男,1993年8月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德保县那甲乡上央村上沙屯13号,2012年2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四千元,2016年4月3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男,1991年5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德保县那甲乡上央村上沙屯2号,2012年4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16年4月3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2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言某帅、杨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言某帅、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6年4月3日22时许,被告人言某帅、杨某经密谋作案后携带一把管制刀具、一把水果刀来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香基路沥北龙跃新村路段寻找作案目标,欲实施抢劫,后被民警抓获,当场起获两把刀具。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证人梁某初、潘某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两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起赃经过、管制刀具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与照片,两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前科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言某帅、杨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手段劫取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言某帅、杨某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是犯罪预备,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处罚;杨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言某帅、杨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言某帅、杨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为被告人言某帅、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劫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言某帅、杨某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是犯罪预备,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杨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言某帅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言某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3日起至2017年2月2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三、起获的刀具两把,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罗 佳
人民陪审员 周少冰
人民陪审员 甘湛虹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绮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十二条 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
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