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741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湘,女,1991年12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连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连州市连州镇元潭村委会湟村四坪地3号,2015年10月20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2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湘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滕茹刚出庭支持公诉,邵某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8日下午,被告人邵某湘在其租住的佛山市禅城区教子村东便大街2号403房内,容留吸毒人员邵某珠(另案处理)吸食毒品氯胺酮。次日下午,邵某湘继续在该房容留邵某珠、禤某晓(另案处理)吸食毒品氯胺酮。破案后,民警从邵某湘处扣押到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粉末1包。
经现场检验,邵某湘、禤某晓的尿液均为氯胺酮阳性。经鉴定,起获的白色晶体净重24.2克,检出氯胺酮成分。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证人邵某珠、罗某娟、简某玉、禤某晓、郭某帆、高某权、廖某敏、骆某媚的证言,通话清单,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的人口信息,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邵某湘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邵某湘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邵某湘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某湘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民警在现场扣押了吸毒工具碟子1只、吸管1条、银行卡1张以及塑料袋21个、电子秤1把。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湘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邵某湘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邵某湘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起获的吸毒工具碟子、吸管、银行卡,塑料袋、电子秤以及毒品氯胺酮24.2克,均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静芳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梁俊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