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丘剑某、丘志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8-08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592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丘剑某,男,1987年2月1日出生于广东省龙川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龙川县黎咀镇虎口村委会下湾村1-3号,2016年4月11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丘志某,男,1990年7月16日出生于广东省龙川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龙川县黎咀镇虎口村委会下湾村38号,2016年4月19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2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丘剑某、丘志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进出庭支持公诉,两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丘志某、丘剑某伙同丘某华(已判刑)合谋抢劫摩托车司机,当天23时许,三人来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文化中心公交车站,以15元的价格搭乘被害人卢某方的粤HBN9**号二轮摩托车来到狮山镇招大路彭家村路段。卢某方停车后,三人殴打卢某方,并用透明胶、电线捆绑卢某方的手脚。卢某方挣脱后,丘剑某持刀威胁卢某方,三人抢走卢某方现金280元、小米牌红米手机一台及粤HBN9**号二轮摩托车。后三人驾驶粤HBN9**号摩托车逃离现场。破案后,未起获赃款赃物发还卢某方。2016年4月19日,丘志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经鉴定,上述被抢的峰光牌二轮摩托车价值3850元,小米牌红米手机一台无法核价。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卢某方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韩某、官某金、丘某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两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与照片,两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丘剑某、丘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丘志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丘剑某、丘志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丘剑某、丘志某抢劫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丘剑某、丘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强行劫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丘志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丘剑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丘剑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2019年4月10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丘志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8年4月18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罗  佳

    人民陪审员 周少冰

人民陪审员 甘湛虹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绮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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