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佛南法刑初字第1977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寿,男,1984年7月2日出生于广东省南雄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南雄市油山镇上朔村委会老城村043号,2009年8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至2010年4月9日),因本案于2016年3月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寿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月7日依法中止简易程序,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荆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害人康某林与被告人彭某寿妻子姜某红的朋友马某玲有经济纠纷,索债不成,迁怒于姜某红。2015年9月30日15时许,彭某寿驾驶小汽车搭载姜某红及二人的孩子去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联和总排东风球场附近游玩。彭某寿带孩子去游乐场玩耍。姜某红在附近独自一人游玩,与康某林不期而遇。康某林因上述债务纠纷纠缠姜某红,双方争执,继而厮打,姜某红呼救。彭某寿听到呼救声后,即从小汽车内拿出一把砍刀,冲过去砍康某林。康某林逃跑。彭某寿追至附近菜地,持刀砍伤康某林左手掌、左膝部,后逃离现场,途中丢弃砍刀。2016年3月2日,警察在广州市海珠区抓获彭某寿。
经鉴定,康某林系受锐性暴力作用致肢体软组织损伤,左髌骨骨折,属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寿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寿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持械伤害他人,且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本案事出有因,且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日起至2017年7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江婧
人民陪审员 莫小慧
人民陪审员 黄亚贵
二○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翠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