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海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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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团、潘某革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8-08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555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团,男,1987年8月2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壮族,文盲,无固定职业,住田东县作登瑶族乡江那村驮审屯1组12号,2012年2月6日因犯抢夺罪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12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3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潘某革(曾用名潘益宇),男,1974年6月1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壮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田东县作登瑶族乡江那村驮审屯1组70号,因本案于2016年3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9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团、潘某革犯抢夺罪,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芍仪出庭支持公诉,两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潘某团、潘某革经密谋后,由潘某革驾驶摩托车搭载潘某团到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麻奢鹅溪村路段。二人见佩戴着黄金项链的被害人王某香在推着婴儿车行走,趁王某香不备,潘某团下车将其项链夺取,之后迅速坐上潘某革驾驶接应的摩托车逃离现场。二人将该项链以5200元销赃,赃款均分。同月25日,民警抓获两被告人,并在潘某团处起获摩托车及现金700元。

经鉴定,被抢的金项链价值7856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团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两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两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抢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民警从被告人潘某团处起获了现金700元和作案工具黑色无牌女装摩托车一辆、头盔一个。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团、潘某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团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抢夺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团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潘某革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三、起获的作案工具黑色无牌女装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头盔一个,予以没收并销毁;扣押的人民币700元,由暂扣机关发还予被害人王某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周敏儿

 

       二○一六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黄诗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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