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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栈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8-08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571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栈(自报名),男,1979年7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横县马山乡六壮村委高福村155号,因本案于2016年3月31日被羁押,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20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栈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始,被告人马某栈从他人处购得毒品海洛因后,多次在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平西格冲村桥头向吸毒人员周某杰贩毒牟利。

被告人马某栈于2016年3月5日贩卖毒品0.1克给周某杰,收取毒资50元;于同月30日贩卖毒品0.12克给周某杰,收取毒资100元;同月31日20时许,马某栈再次与周某杰约定在格冲村桥头交易毒品,尚未出门即因有吸毒嫌疑被巡查的民警抓获。民警在马某栈的出租屋内起获疑似毒品白色粉粒41小包。马某栈向民警主动交代其向周某杰贩毒的行为。

经鉴定,上述起获的白色粉粒41包净重6.6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马某栈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马某栈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马某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栈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栈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马某栈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5日起至2018年7月3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起获的毒品海洛因6.6克,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江婧

人民陪审员  郑悦东

人民陪审员  童霭婷

 

二○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杜思雨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甲基苯丙胺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甲基苯丙胺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甲基苯丙胺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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