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743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解某元(自报名),女,1970年12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汉寿县洋淘湖镇蚕种场四组,2016年3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和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美(自报名),女,1990年12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石首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石首市南口镇南尖上村3组41号,2016年3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和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明,男,1986年9月15日出生于佛山市南海区,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南海区狮山镇显子岗大坑村兴隆下街19号,2013年2月6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3月26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20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6月2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7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同年4月13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和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馨(自报名),女,1994年4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光山县北向店乡高山村吴北冲,2016年3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和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2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某元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美、黄某明、吴某馨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继刚出庭支持公诉,四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3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解某元接到黄某明打来的电话称要购买100元的甲基苯丙胺。后解某元在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松岗桃园商贸城门口附近,以70元向一名叫“老四”的男子(另案处理)购买了1包甲基苯丙胺。22时许,解某元在商贸城门口的烟店将该包甲基苯丙胺以100元的价格出售给黄某明。
2、2016年2月19日14时许、同月24日17时许、同年3月6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美三次在其租住的狮山镇万石村委元岗村天宝里147-4号出租屋内容留解某元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3、2016年3月4日9时许、同月10日15时许、同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明在其狮山镇显子岗大坑村兴隆下街19号家中三次容留吸毒人员余某江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4、2015年11月、2016年2月10日15时许、同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馨在其租住的狮山镇松岗显子岗村委会显西村昌平西巷251号302房内三次容留黄某明吸食甲基苯丙胺。同年3月11日,吴某馨在其男友黄某将位于南海区大沥镇沥北表西村新区二巷5号5楼的住处,容留解某元及一名叫“黑皮”的男子(另案处理)吸食甲基苯丙胺;同月16日又在该房内容留王某美、余某江吸食甲基苯丙胺。
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证人余某江、张某、黄某将、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万某能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被告人及起获作案工具经过的证明、搜查及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清单,四被告人的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审讯录音录像,四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资料、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黄某明的前科材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解某元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美、黄某明、吴某馨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四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处罚;黄某明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四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解某元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王某美、黄某明、吴某馨容留他人吸毒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吴某馨和解某元的供述反映,吴某馨在其男友黄某将位于南海区大沥镇沥北表西村新区二巷5号5楼的住处容留解某元及一名叫“黑皮”的男子吸食甲基苯丙胺的时间应为2016年3月14日,并非同月11日,公诉机关该部分指控的时间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另据搜查笔录和扣押清单查明,民警从大沥镇沥北表西村新区二巷5号5楼的屋内起获吸毒工具塑料瓶1个、吸管4条,从被告人王某美的住处起获吸毒工具矿泉水瓶1个、吸管4条、打火机2个。
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元违反毒品管制法律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美、黄某明、吴某馨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四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黄某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容留他人吸毒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解某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6日起至2016年10月5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黄某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吴某馨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8日起至2016年12月7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五、起获的吸毒工具塑料瓶1个、矿泉水瓶1个、吸管8条、打火机2个,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周敏儿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 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