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577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强,男,1983年6月22日出生于广东省惠来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惠来县仙庵镇京陇管区京西城西新村十直巷21号,因本案于2016年3月8日被羁押,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及强制戒毒二年,因本案于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2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8日23时许,被告人胡某强携带毒品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贵州酒店门口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在其身上当场起获白色晶体状物品3包。
经鉴定,从被告人胡某强身上起获的3包白色晶体状物品,共净重15.0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强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5.01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强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起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5.01克,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虹虹
二○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 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