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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某赞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8-08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481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桂某赞,男,1980年4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方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方城县杨楼乡曹屯村下曹屯64号,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10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至2010年3月28日止,因本案于2016年2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20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桂某赞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兴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桂某赞前往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竹基南路兴沥雄广场三楼B1号铺被害人李某农经营的联想电脑店,趁店铺内无人之机,窃取了展示柜台面上的联想YOGA TAB3 PRO WIFI型平板电脑一台(价值3149元)。2016年2月16日,桂某赞再次前往兴沥雄广场三楼时,被李某农发现并报警,后被到场的民警抓获。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桂某赞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桂某赞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桂某赞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桂某赞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桂某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桂某赞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桂某赞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桂某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黄华文

 

       二○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杜思雨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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