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174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古某锋,男,1971年5月19日出生于佛山市南海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南海区里水镇建星上塱村大街八巷3号,2016年3月12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8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古某锋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2日晚上,被告人古某锋在其经营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西约岐健村41号群香阁饭店,以请客吃饭为由,饭后开设赌场招揽客人进行赌博。至当日20时许,古某锋组织了10多名客人到店内的房间里用扑克牌以“三公大吃小”的形式进行赌博,每次下注50元起,没有上限,没有庄家,轮流发牌,古某锋每盘抽水50元至100元进行牟利。当日21时许,民警在上述房间抓获古某锋及涉赌人员朱某光等10多人,并当场缴获赌资31448元、赌具扑克牌1副,在餐桌底的纸箱中起获当晚的抽水款5200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古某锋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古某锋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古某锋开设赌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据扣押清单查明,民警抓获被告人时从现场起获无人认领的赌资900元,从被告人处起获赌资253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古某锋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古某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起获的作案工具扑克1副、纸箱1个,予以没收并销毁;起获的赌资人民币1153元及违法所得人民币5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 佳
人民陪审员 郑悦东
人民陪审员 李渭雄
二○一六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 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