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520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骏创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称骏创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沙头沙龙路青平南路口。
法定代表人刘某海。
诉讼代表人黎瑞贞,骏创公司财务。
被告人陈某明,男,1979年4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初中文化,骏创公司实际经营者,住福清市新厝镇蒜岭村蒜岭68号,2016年5月4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海,男,1984年6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沅凌县,苗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沅凌县麻溪铺镇文家坪村岭上组,2016年3月14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同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彭剑,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毛某飞,男,1972年12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信宜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信宜市北界镇北界墟村9号,2016年3月14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同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旭东,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2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骏创公司、被告人陈某明、刘某海、毛某飞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继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黎瑞贞、被告人陈某明、被告人刘某海及辩护人彭剑、被告人毛某飞及辩护人黄旭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6日,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骏创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简称骏创公司)由被告人陈某明实际出资成立,被告人毛某飞任厂长,负责车间管理等。骏创公司未经环保行政部门批准从2012年开始每年购入一台振光机进行生产,并将产生的废水在未经处理通过车间下水道直接排出厂外。2015年11月13日、2016年3月14日对骏创公司进行执法检查发现上述问题。2016年3月14日,民警当场在骏创公司将刘某海、毛某飞抓获,5月4日,陈某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单位骏创公司、被告人陈某明、刘某海、毛某飞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明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单位骏创公司、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被告人刘某海的辩护人以被告人刘某海认罪态度好为由,请求对刘某海适用缓刑。
被告人毛某飞的辩护人以毛某飞在本案中是务工的,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为由,请求对毛某飞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骏创公司、被告人陈某明、刘某海、毛某飞污染环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据被告人陈某明、刘某海的供述、监测报告、南海区环境保护局的案情简介、抓获经过查明,1、刘某海负责骏创公司的采购和外发加工、人事方面的工作。2、骏创公司排放的废水中:总锌排放浓度为14.8毫克/升,超出广东省《水污染物排放限值》(DB44-26-2001)表4第二类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第二时段二级标准(总锌:3.0毫克/升)3.9倍。3、2016年1月21日13时30分许,民警在南海区里水镇麻奢乡新星村文庙街科泰公司后一无牌厂房处将被告人陈某明、刘某海、马文科、毛某飞口头传唤到公安机关,后四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骏创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明、刘某海、毛某飞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明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海、毛某飞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明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采纳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十条第(三)项、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骏创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明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海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毛某飞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间欢
人民陪审员 都海莲
人民陪审员 甘湛虹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彭耀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三十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三)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第十条 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物质”;
(三)含有铅、汞、镉、铬等重金属的物质;
……
第十一条 对案件所涉的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检验报告。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及其所属检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经省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认可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