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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荣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8-08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733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荣,男,1981年3月15日出生于佛山市南海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南海区狮山镇大榄三村荔枝基新区14号,因本案于2016年4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2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荣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继刚出庭支持公诉,周某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周某荣在其母亲唐某珍经营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官窑大榄圩33号铺的珍意百货店内开设赌场。每天开设赌场的时间为17时许至19时许,以扑克牌“三公大吃小”的方式供他人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赌博过程中由周某荣自己负责发牌和抽水,每一盘牌抽水10元。同年4月13日18时许,公安机关查获该赌场,当场抓获正在开设赌场的周某荣及现场参与赌博的陈某刚、李某春、周某富、李某元、张某光、龙某国等人,现场缴获赌资1586元、赌具扑克牌1副、麻将台1张。经审查,周某荣总共开设赌场30天左右,从中抽水非法所得共计5000元至6000元左右。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证人唐某珍、李某春、周某富、陈某刚、李某元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参赌人员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周某荣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讯问录音录像,户籍资料等证据,并认为周某荣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周某荣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周某荣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荣开设赌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民警抓获被告人周某荣时从其身上起获违法所得15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荣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周某荣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荣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起获的赌资1586元、违法所得1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作案工具扑克牌1副、麻将台1张,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周敏儿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  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 赌博犯罪中用作赌注的款物、换取筹码的款物和通过赌博赢取的款物属于赌资。通过计算机网络实施赌博犯罪的,赌资数额可以按照在计算机网络上投注或者赢取的点数乘以每一点实际代表的金额认定。

赌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赌博用具、赌博违法所得以及赌博犯罪分子所有的专门用于赌博的资金、交通工具、通讯工具等,应当依法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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