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661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杰,男,1985年9月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壮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钟山县清塘镇新寨007号,2006年11月6日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4月14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9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2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杰犯抢夺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泉出庭支持公诉,梁某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梁某杰伙同“啊第”及“啊第”的老乡(均另案处理)三人来到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甘蕉上街村西向街老王百货旁边一条巷子准备抢夺他人财物,梁某杰负责驾车接应。“啊第”发现被害人周某彩一个人走,就尾随周某彩至甘蕉上街村西向街老王百货旁边一条巷子里,到了一处无人的地方就徒手抢走了其戴在颈部的金项链和吊坠,后和梁某杰一起逃离现场。破案后,未能起获赃物。
经鉴定,被抢的黄金项链及吊坠价值3690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梁某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梁某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梁某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杰抢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公然夺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梁某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梁某杰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杰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罗 佳
二○一六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彭耀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