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佛南法刑初字第2586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国,男,1969年5月14日出生于湖北省宣恩县,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宣恩县李家河乡二虎寨村十二组1756号,2016年4月8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2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国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小骅出庭支持公诉,陈某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6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国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泌冲敦豪物流中心红城物流公司操作一辆载重为3吨的黄色叉车,在将货物叉上货车的过程中货物松动倾倒,砸中货车上的搬运工人被害人周某才,致使周某才从货车上跌下受伤,经送医院抢救于当天22时50分许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陈某国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另据被害人家属出具的谅解书,本院补充确认,案发后,红城物流公司已经赔偿了被害人家属4805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陈某国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国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经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且属情节较轻。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陈某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害人家属已获得经济赔偿并对陈某国的行为表示谅解,依法对陈某国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国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 扬
人民陪审员 莫小慧
人民陪审员 黄亚贵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翠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三条 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