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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某贤、招某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8-05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467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招某贤,男,1970年11月2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440622197011274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招大招北村二队十二巷1号。因本案于2016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招某辉,男,1983年11月1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682198311186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招大招北村二队十三巷4号。因本案于2016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2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招某贤、招某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兴宇出庭支持公诉,两被告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招某贤因被害人朱某周、杨某锋在其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招大招北村二队十九巷的家门口粘贴广告一事而与被害人发生争执。被告人招某辉听闻后亦赶到现场,与被告人招某贤一同拳脚殴打两被害人,致使被害人朱某周头部和胸部受伤,被告人杨某锋鼻子和肩膀受伤。之后,被告人招某贤、招某辉主动电话报警。2016年3月23日,民警将招某贤抓获归案。同日,招某辉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归案后,被告人招某贤、招某辉如实供述了上述经过。

经鉴定,被害人朱某周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被害人杨某锋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鼻骨、鼻中隔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两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两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两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招某贤、招某辉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两被告人的亲属与两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已赔偿两被害人损失各40000元并取得了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招某贤、招某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两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两被告人的亲属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对两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招某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招某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黄华文

 

二○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杜思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自首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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