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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朋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8-05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734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朋,男,1969年6月5日出生于佛山市南海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南海区狮山镇显子岗显东村吉祥里175号,2010年2月5日因犯贩卖、制造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5年2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5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2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朋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滕茹刚出庭支持公诉,周某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份开始,被告人周某朋伙同蔡某虎、黄某文、全某艺、周某强、冯某酒(均已判刑)等人在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松岗显子岗市场内,以扑克牌“三公大食小”的形式多次聚集张某辉、梁某等参赌人员赌博,并从中抽水渔利。同年7月29日15时许,民警对上述赌场进行查处,当场将蔡某虎、黄某文、全某艺、周某强、冯某酒及参赌人员张某辉、梁某等人抓获归案,并起获赌具扑克牌、赌台及赌资1200元。2016年5月11日,周某朋被民警抓获。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同案人蔡某虎、黄某文、全某艺、周某强、冯某酒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苏世锋、伍成根、梁健凤、梁某、张某辉、陈自栓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人口信息及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周某朋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周某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周某朋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周某朋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周某朋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朋开设赌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朋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周某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开设赌场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周某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静芳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梁俊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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