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1699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庆,男,1972年8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土家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淇滩镇砚华村麻池组,因本案于2015年11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庆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尚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5月起,被告人张某庆与被害人蒋某文合伙经营煤炭生意,张某庆让蒋某文支付购煤款后,自行冒充“何军”书写虚假的“广州市花都区城鑫五金厂”(以下简称城鑫厂)收货欠款便条交给蒋某文,骗取蒋某文的信任,让蒋某文支付购煤款项。张某庆则通过本人银行账户向实际购煤客户卢某超、瞿某龙、周某等人收取货款,用于赌博挥霍。张某庆遇到蒋某文向其催账则以城鑫厂未支付货款为由推搪。至同年7月下旬,张某庆以上述手段欺骗蒋某文支付了货款共计15.84万元,利用蒋某文的信任向蒋某文借款1.7万元,合计17.54万元。同年9月4日凌晨2时许,张某庆见所得款已经被挥霍花光,便秘密逃离其居住的蒋某文的出租屋,潜逃外地,断绝与蒋某文的联系。
同年11月9日,被告人张某庆欲再次从蒋某文处骗取好处,便来到南海区与蒋某文前往中山市南头镇找客户郭某林收取货款3.39万元。收款后,蒋某文将张某庆扭送公安机关报案。
2.2015年7月,被告人张某庆编造在南海区和顺逢涌经营煤场生意,骗取被害人徐某新的信任,让徐某新向其投资5万元用于经营煤炭生意。张某庆收取上述款项后,并未用于协议经营事项,将所得钱款挥霍花光后逃匿,断绝与徐某新的联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庆辩称其仅诈骗被害人蒋某文10万元左右,且其没有诈骗徐某新的意思。
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5月起,被告人张某庆与被害人蒋某文合伙经营煤炭生意,双方约定由张某庆负责煤炭的收购和销售工作,收购煤炭的本钱由蒋某文出资。张某庆先后多次从外地购进煤炭并存放在佛山市南海区和顺逢涌煤场以及三水区一个煤场内。张某庆将购进的煤炭卖给卢某超、瞿某龙、周某等人并收取了相应的货款,后于同年8月将一车煤炭卖给在中山市南头镇经营锻造厂的何老板。为了隐瞒已收取货款的事实,以及继续骗取蒋某文的信任,张某庆向蒋某文谎称已将煤炭卖给广州市花都区城鑫五金厂,但尚未收到货款,且使用广州市花都区城鑫五金厂的信笺出具多张虚假的收货凭条交给蒋某文。张某庆收取卖煤款后,仅支付2500元给蒋某文,其余款项全用于赌博及挥霍。蒋某文多次向张某庆追讨煤款后,张某庆于同年8月31日给蒋某文出具一张“今欠到蒋某文煤200.37吨、人民币202370元”的欠条。同年9月4日凌晨2时许,张某庆见收取的货款已经被挥霍一空,遂秘密逃离其居住的蒋某文出租屋,潜逃外地。蒋某文假装尚未知道张某庆已收取货款的事实,继续打电话向张某庆追讨煤款。
同年11月9日,被告人张某庆和被害人蒋某文去到中山市南头镇找客户“何老板”收取了煤款33900元,后蒋某文将张某庆扭送公安机关报案。
二、2015年7月,被告人张某庆编造在南海区和顺经营煤场生意的事实,骗取被害人徐某新的信任,让徐某新向其投资5万元用于经营煤炭生意,并许诺每月分红4000元。同年8月4日,徐某新交给张某庆投资款5万元,张某庆收取上述款项后,将所得钱款挥霍花光后逃匿。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书证
1.被告人张某庆的户籍证明及入所健康检查笔录。
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其中抓获经过的内容为:2015年11月9日,蒋某文将张某庆抓住并带到派出所。
3.被害人蒋某文提供的银行客户回单,内容为:(1)2015年5月18日,蒋某文银行账户6222711132080577**向敖某霞银行账户62177900010113764**转账42200元;(2)同年6月16日,蒋某文银行账户860615300060264800**向万某林银行账户62289300010460670**转账19000元;(3)同月19日,蒋某文银行账户6222711132080577**向敖某霞银行账户62177900010113764**转账39500元;(4)同月26日,蒋某文银行账户6222711132080577**向万某林银行账户62289300010460670**转账20000元;(5)同年7月1日,蒋某文银行账户6222711132080577**向万某林银行账户62289300010460670**转账7700元;(6)同月8日,蒋某文银行账户6222711132080577**向万某林银行账户62289300010460670**转账20000元;(7)同年8月22日,蒋某文银行账户6222711132080577**向万某林银行账户62289300010460670**转账10000元。综上,蒋某文共向敖某霞、万某林转账支付158400元。
4.被害人蒋某文提供的称重记录单。
5.经被告人张某庆及被害人蒋某文签认的使用广州市花都区城鑫五金厂信笺出具的收货凭条,内容为:2015年5月2日,何军收到煤38.59吨,未付款;同月17日,何军收到煤41.84吨,未付款;同年6月9日,何军收到张某庆煤22.48吨、18.24吨,未付款;同月21日,何军收到张某庆煤41.02吨,未付款。张某庆确认上述凭条是其为了争取蒋某文的信任以何军的假名出具的便条。
6.经被告人张某庆及被害人蒋某文签认的欠条,内容为:2015年7月23日,张某庆借到蒋某文现金17000元;同年8月31日,张某庆借到蒋某文煤200.37吨,人民币202370元。
7.被害人徐某新提供的合同、广州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凭证、张某庆身份证照片、手机通话记录照片,其中合同的内容为: 2015年8月4日,张某庆收到徐某新投资款5万元,每月分红4000元给徐某新。
8.被告人张某庆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284811440019601**交易流水,内容为:(1)2015年5月31日,张某庆的该账户收到蔡文乐转存的34800元;(2)同年6月22日、24日及同年7月3日、8日分别收到周某转存的1万元、5000元、7500元、28500元;(3)同年7月6日、10日、20日、25日、29日,分别收到卢某超转存的34910元、32000元、33149元、10000元、24128元。
9.卢某超提供的磅码单、转账交易凭证,内容为:(1)2015年7月4日,张某庆卖煤37140KG给卢某超,同月6日,卢某超使用账户62284514680683296**向张某庆账户62284811440019601**转账支付该车煤款34910元;(2)同月7日,张某庆卖煤37670KG给卢某超,同月20日,卢某超使用上述账户向张某庆的上述账户转账支付该车煤款33149元。
10.瞿某龙提供的称重单,内容为:2015年8月8日,张某庆卖煤13140KG给瞿某龙,单价为每吨1200元。
11.何某辉提供的空白广州市花都区城鑫五金厂信笺。
12.手机通话清单,内容为:张某庆手机号码13928525929于2016年2月19日销户。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卢某超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内容为:张某庆卖过两车煤给我。第一次在2015年7月4日,张某庆以每吨940元的价格卖给我37.14吨煤;第二次在同月7日,张某庆以每吨940元的价格卖给我37.67吨煤。两车煤的款项我已经支付给张某庆,其中在7月6日转账支付34916元,在同月20日转账支付33155元。
经辨认,证人卢某超指认了被告人张某庆。
2.证人瞿某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内容为:2015年8月8日,张某庆拉了一车净重13.14吨的煤到我厂里,按照当时谈好的价钱,这车煤价值15768元。因为当时已经说好3个月内付款,所以我没有付款给张某庆。张某庆只卖过一车煤给我。
经辨认,证人瞿某龙指认了被告人张某庆。
3.证人郭某林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内容为:2015年6月底,张某庆拉了一车净重13吨的煤到我厂里,这车煤价值15300元,但我还没有付款给他。同年9月底,蒋某文和张某庆到我厂里收煤款,当时我们讲好三个月后付款,我还写了一张欠条给蒋某文。
经辨认,证人郭某林指认了被告人张某庆。
4.证人何某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内容为:自2010年10月起,我在广州市花都区经营城鑫五金厂。我在顺德区经营五金厂的时候,张某庆曾经在我的厂里打工。我没有一个叫何军的儿子,我们厂里也没有一个叫何军的员工。张某庆曾到过我们厂推销煤,但我叫他不要过来推销,他来过几次后就没有再来了。我们城鑫五金厂的信笺放在厂里的办公桌上,张某庆到我们厂里推销煤的时候偷偷拿走的。黄某庭在2015年10月从我们厂离职。
经辨认,证人何某辉指认了被告人张某庆。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蒋某文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内容为:2015年5月,张某庆跟我说合作卖煤,由他联系贵州的煤老板买煤,买煤的钱由我出,他再找广州的工厂老板收购煤。同月17日,张某庆联系贵州姓杨的煤老板送来了41.84吨煤,并说到时广州市花都区城鑫五金厂老板的儿子“何军”来收购煤炭。当天上午,“何军”过来煤场收煤,他打了一张收条给我,但是没有付款,因为他说要先押着第一车煤的钱,在第二车煤送到时再给第一车煤的钱。同月18日,我到南海农商银行将买煤款42200元转账给杨老板(收款人姓名为敖某霞,账号62177900010113764**)。同月22日,张某庆又联系了杨老板送来40.72吨煤,这次将煤卸在三水金能货场。当天我就以现金方式将购煤款42300元给了逢涌煤场的周老板。同年6月9日,张某庆说第二批煤已经卖掉了并给我一张收条,他还说城鑫五金厂老板月底才能把钱给我。收条上的署名还是“何军”。同月14日,第三批38.46吨煤送到三水金能货场,我当场给了煤老板万某林2万元现金货款,剩下的19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给他(收款账号62289300010460670**)。张某庆说这批煤卖给了三水一个工厂,但是我没有收到钱。同月18日,第四批41.02吨煤送到逢涌煤场,我把买煤款39500元转账给了万某林。张某庆说这批煤卖给城鑫五金厂。过了约10天后,张某庆把收条给我,他说没有收到钱。收条上署名还是“何军”。同月29日,第五批37.55吨煤送到逢涌煤场,我把买煤款37840元转账给万某林。张某庆说这次分开卖,但他没有收到钱。第六车煤价值3万多元,因为万老板要我们预付1万元的煤款才发货,所以我在8月22日转账了1万元给万老板。同年8月25日,我和张某庆一起将第六车约33吨煤卖给在中山市南头经营锻造厂的何老板。同月底,我到广州市花都区城鑫五金厂找何某辉,何某辉说他们厂里没有“何军”这个人。我知道张某庆给我的煤炭欠条是假的,但我不让他知道我找过何某辉并继续向他索要煤款,他就给我写了一张总欠条。该总欠条是这样写的:今天欠到蒋某文煤200.37吨,人民币202370元,欠款人张某庆。张某庆答应我9月4日去收煤款,但到了当天凌晨他跑了,我打电话给他,他有时不听电话,有时听电话又说还没有收到钱。同年11月7日,张某庆打电话约我到在中山南头经营锻造厂的何老板收钱(33900元),他说收到钱后给他1万元回家办事,办完事再收其他的煤款。同月9日,我和张某庆找何老板收了钱后,他向我要1万元,我没有给他并一把抓住他,要他到派出所讲清楚。我被张某庆诈骗200.37吨煤,价值约202370元,该200.37吨煤不包括卖给在中山南头经营锻造厂“何老板”的33吨煤。张某庆曾说赚了钱,分给我2500元。
经辨认,被害人蒋某文指认了被告人张某庆。
2.被害人徐某新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内容为:2015年7月,张某庆带我到南海区和顺逢涌一个煤厂,他说这个煤厂是他的,还向我借5万元,每月分红4000元给我。当时我一直不相信,后来我见到他从贵州拉煤到这个和顺逢涌煤厂,就相信他了。同年8月4日14时许,我和张某庆来到广州花都炭步农商银行,我到柜台取钱,他在大厅等我。在我的小车上,我将从银行取出的钱和身上的现金2万多元共计5万元交给张某庆。张某庆收了钱后在车上给我写了一份合同,并口头承诺先做一车煤,到9月4日先给我4000元分红,到10月他出本钱拉一车煤交给我,当是还给我的5万元(一车煤炭约40吨,价值5万元)。同月25日,我又借了200元给张某庆,他说请人吃饭。到了9月4日之后,张某庆没有给我4000元的分红,我猜他可能是骗我的,就马上打电话找他要钱,但他不听我电话,有时接电话也说现在没有钱,再后来他就不听我电话了。
经辨认,被害人徐某新指认了被告人张某庆。
(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张某庆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内容为:2015年5月开始,我和蒋某文合伙销售煤炭,买煤和卖煤的业务由我负责联系,买煤的本钱由蒋某文出。我们约定如果买一车煤(38吨左右,采购价约为38000元)的钱全部由蒋某文出资的话,他就分得3000元利润;如果我有份出钱的话,我们按照出资比例分利润。我和蒋某文先后购入了6车煤。同月2日,我从老家贵州购入第一车煤运到周某的煤场。约在同月27日,我以每吨1200元的价格卖了约13吨煤给广州花都老板“阿林”,剩下25吨以850元的价格卖给周某。同月17日,我购入第二车煤净重37.14吨运到和顺逢涌煤场。同年7月4日,我以每吨940的价格将煤卖给逢涌煤场卢老板。
同年6月9日,我从贵州购入第三车煤运到和顺逢涌周某的煤场。过了几天,我以每吨1200元的价格卖给广州花都老板“阿龙”,剩下半车煤又以每吨850元的价格卖给周某。同年6月一天,我从贵州购入第四车煤净重约37吨运到三水一个煤场。过了一个多星期,我将这车煤以每吨1080元的价格卖给顺德陈村一个工厂。同月21日,我从贵州购入第五车煤净重37.67吨,运到和顺逢涌煤场卢老板处。同年7月7日,我以每吨940元的价格卖给卢老板。同年8月,我从贵州购入第六车煤。我和蒋某文一起将该车煤卖给中山南头经营锻造厂的何老板。同年8月31日,我写了一张欠蒋某文煤200.37吨、人民币202370元的欠条。同年11月9日,我和蒋某文到中山找何老板要回了煤款33900元,这车煤蒋某文只出了13000元运费,另外20900元是我还给蒋某文的。我卖煤给“阿龙”、“阿林”的煤款各有15000元没有收回来,其他的煤款都已经收回了,且收回的煤款都在赌博中输掉了。因为我没有钱还给蒋某文,所以我用“何军”的假名字写便条给蒋某文,想骗取他的信任继续投资和我做煤的生意。我欠蒋某文200.37吨煤中包括了卖给在中山南头经营锻造厂何老板的33吨。
2015年8月4日,我在广州花都炭步农商银行徐某新车上向他借了5万元,当时我写了一份合同给他,每月分红4000元,到年底连本带利一起给他。同月底,我还向他借了2000元用来跑业务。
(五)视听资料
1.审讯录像。
2.出租屋监控录像,证实:2015年9月4日凌晨2时许,张某庆手提行李袋从出租屋楼上走下并离开出租屋。
关于被告人张某庆的辩解。经查,根据张某庆使用广州市花都区城鑫五金厂信笺出具的收货凭条及张某庆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徐某新的陈述证实,张某庆采购回来的每车煤炭重量约为40吨;张某庆的供述及被害人蒋某文的陈述共同证实,张某庆共采购煤炭6车,其总重量应为240吨左右。因此,张某庆出具的欠条“借到蒋某文煤200.37吨,人民币202370元”所确认的煤炭及货款数量,应尚未包含卖给在中山市南头镇经营锻造厂何老板33吨的煤炭。张某庆骗取蒋某文财物数额应为199870元(欠条确认的金额202370元扣减张某庆支付给蒋某文的2500元)。另外,张某庆虚构投资项目,收取徐某新的投资款5万元用于挥霍后逃匿,其主观上已存在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综上,张某庆的相关辩解缺乏理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庆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8年5月8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波
人民陪审员 周少冰
人民陪审员 李桂莲
二○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 俊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