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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凤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8-05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549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凤,女,1994年12月7日出生于重庆市荣昌县,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荣昌县远觉镇白家寺村3组28号,因本案于2016年5月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董永同,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2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凤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滕茹刚出庭支持公诉,叶某凤及辩护人董永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5日16时许,被告人叶某凤在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颜峰建设一路6号中天药业药店内,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潘某放置于收银台处的一台玫瑰金iphone 6S Plus型手机盗取。次日18时许,叶某凤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后民警对叶某凤租住的狮山镇颜峰二村开信望远镜厂宿舍进行搜查,并当场在房内一处鞋盒里起获上述被盗手机,后发还被害人。

经鉴定,上述被盗玫瑰金iPhone 6S Plus型手机价值4224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叶某凤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叶某凤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叶某凤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以被告人叶某凤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是自首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凤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叶某凤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赃物已起回并发还被害人,依法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凤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间欢

 

    二○一六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绮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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