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巫某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8-05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608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巫某军,男,1991年11月2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宾阳县黎塘镇凤鸣村委会太塘村300号,因本案于2016年3月2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2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巫某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进出庭支持公诉,巫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巫某军和同事曾某华等人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广佛智城迷妮吧饮酒,与邻桌的被害人蒋某权、王某育等人发生争执,后被劝离迷妮吧。翌日凌晨1时许,蒋某权、王某育等人离开时在迷妮吧门口遇见巫某军、曾某华等人,再生争执,继而打斗。巫某军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刺伤蒋某权左肋部和王某育左手肘,后逃离现场。蒋某权等人报警后被送医院治疗。2016年3月25日,巫某军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经鉴定,被害人蒋某权系受锐性暴力作用致左胸部软组织损伤、左侧液气胸,属轻伤二级;被害人王某育肢体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巫某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巫某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巫某军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巫某军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巫某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巫某军持械伤人,且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巫某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6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黄华文

 

       二○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杜思雨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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