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海区人民法院
当前位置首页>>司法公开>>裁判文书公开

刘某华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8-05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493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华,男,1979年1月13日出生于佛山市南海区,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南海区大沥镇盐步冲表村新村四巷4号,因吸毒于2016年3月3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和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2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兴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华用手机接到吸毒人员周某海(另案处理)的电话称要买毒品海洛因。刘某华答应以100元的价格贩卖1包重约0.1克的毒品给周某海。两人约定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穗盐路龙涌加油站公厕门前路边交易。后刘某华以100元的价格贩卖1包用红色胶纸包着的毒品海洛因(重约0.1克)给周某海。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刘某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刘某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华贩卖毒品海洛因不满10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华贩卖毒品海洛因不满1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刘某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黄华文

 

       二○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杜思雨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南海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