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海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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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来、罗某平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8-05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4206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来,男,1957年2月20日出生于佛山市南海区,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南海区九江镇西园巷8号,因本案于2015年9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赖智明,广东骏森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平,男,1991年9月3日出生于佛山市禅城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禅城区南庄镇沿江路水上新村四巷4号,因本案于2015年8月2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4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来、罗某平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小骅出庭支持公诉,两被告人及被告人黄某来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公诉机关需补充侦查而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24日,被告人黄某来找到吴某裕(另案处理,绰号“阿屈”)要求其帮忙向被害人刘某建追债。当天20时许,吴某裕带上被告人罗某平及绰号“大金牛”、“蛮牛”、“鬼添”(均另案处理)等人,驾驶粤Y73B**小汽车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鹿璟村上岛咖啡西餐厅二楼,吴某裕等五人以威逼手段强行将刘某建带离上岛咖啡西餐厅,期间刘某建紧握楼梯扶手拼命反抗,致使其左手掌被扶手钢花划伤,后因力气不支被罗某平等人强行抬进汽车并带到南海区西樵镇西岸银湖别墅9号二楼一个房间拘禁。随后,黄某来到上述地点要求刘某建偿还欠款,遭到其拒绝后,黄某来、吴某裕以向刘某建打毒针等方法胁迫其写下一张266万元的欠条,罗某平则与“大金牛”、“蛮牛”、“鬼添”等人轮流在别墅一楼看守,防止刘某建逃跑。次日下午15时许,刘某建为尽早离开房间,向吴某裕提出先给4.5万元放其走,后吴某裕收到刘某建的弟弟汇进的3万元,在收钱后将刘某建带离银湖别墅,并带其到高明区一农业银行取款1.5万元。吴某裕收取4.5万元后,将刘某建释放。

经鉴定,被害人刘某建系受钝性及锐性暴力作用致肢体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被害人刘某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内容为:2012年9月24日20时许,我和同事李某稀、温某伟在桂城鹿璟村上岛咖啡西餐厅吃完饭后我一个人在那里等客户李某新,有两名陌生男子(其中有“张仔”)过来对我说有老板约我出去喝茶,我说要喝茶就到这里来,对方见我不答应就开始动手拉我,一边拉我一边叫旁边的两名男子也动手,站在旁边的两名男子也一起动手拉我。他们拉我的时候我就反抗,现场的桌椅都被我们厮打时弄翻在地上。对方人多,我反抗不了,被他们拖到楼梯口位置。到楼梯口时,我双手一直想尽可能地抓住楼梯扶手,但是对方四人有人抬我的脚,有人抬我的手,一直把我拖下楼梯,我的手和背部在过程中都有受伤。他们四人将我拖下楼梯后,一直把我抬到路边的白色小汽车上面,将我塞进小汽车后排,后两名男子分别坐在我两边,一人控制住我的一只手不让我动,还把我的头按住不让我抬头看外面。跟着车子启动,一直去到了南海区西樵镇西岸银湖别墅。到别墅后,我的左手受伤流血,动不了。他们中有人踢我的脚、腰和屁股,但不是很大力,之后叫我坐在一楼的沙发上,还警告我:“不要动,否则搞死你”。大约过了十五分钟,他们把我带上了二楼左边的一间房间内。一直到了第二天凌晨零时许,黄某来夫妇和一名年轻人过来房间里面,逼我写欠条,当时他们拿来一个写好的欠条模板,让我照抄,当时我不肯写,还和黄某来争了几句,说我不欠他的钱。黄某来见我不肯写,就动手打了我头部一巴掌,其他人见黄某来打我也动手对我拳打脚踢,有人打我的头,还有的踢我的脚。我当时用双手抱住头部,不敢还手。他们打我一顿后我还是不肯写欠条,黄某来说:“你不写,反正你也走不了,你如果不配合我,到时候把你装进猪笼后丢到水库里淹死。”当时,黄某来对我说了许多恐吓的话,说完就放心离开了。黄某来离开后,其他人也没有再理我,都睡觉了。当天10时许,“张仔”游说我写欠条,说他们不会为难我,到时可以放我走,如果我不写,黄某来会换另一帮人来对付我,还会把我跟狗关在一起住。我当时一直都没有同意写欠条。中午12时许,黄某来夫妇又过来了,跟黄某来一起来的年轻人还带来一个针筒,针筒里面有药水。黄某来过来后直接问我到底写不写欠条,我不肯写。和黄某来一起来的年轻人拿出针筒,将针头对准我的手臂,威胁我说针筒里面是毒品,另外看管我的男子中也有一人拿出辣椒水恐吓我,黄某来说:“如果还不写欠条,针筒就打下来了。”我当时被吓到了,为了保命就同意写欠条。他们把欠条的模板拿出来让我抄了一遍,不过当时我故意多写了一句“具体金额以对账金额为准”。写完后他们还让我签名摁手印。欠条单独写了两份,我和黄某来手上各有一份,黄某来把他手上的那份欠条的最后我加的那句话“具体金额以对账金额为准”划掉了。黄某来拿了我写的欠条后离开,也没说放我走。“张仔”回来后我问他是否可以走了,“张仔”说黄某来不同意我走,要把我拘禁到还第一笔款50万元后才会放我走,还说黄某来已经叫了另一帮人来看管我,这帮人是不好对付的。“张仔”说他的任务已经完成,是他好说话才跟我商量,意思是如果我要走,必须他一点好处,他去和黄某来谈谈。我问他想要多少好处,他说要20万元,我不同意,最后谈好给他45000元,他去和黄某来谈好后放我走。当天下午我让我弟弟汇款3万元给他们提供的银行账户,到账后他们四人又带我去高明的一间农业银行取了15000元现金。当天18时左右,他们才把我拉到高明车站附近放我离开。黄某来进别墅后其他人都叫他“老板”,“张仔”可能是那几人的一个小头目,另外有两人一人穿绿色上衣,好像也是一个小头目,另一人穿黑色上衣。我欠黄某来共45万元,但被黄某来强迫写了一张266万元的欠条。

被害人刘某建辨认出被告人黄某来,辨认出被告人罗某平是在上岛咖啡厅强行拖他上车的一名男青年,吴某裕是“张仔”,罗某华、潘某深、刘某与参与拘禁他的人员相似,证人黄某宁是黄某来的老婆。

2、证人罗某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内容为:我有一张卡号为62284800917097175**的农业银行借记卡,该卡我交给吴某裕使用。我2007年认识吴某裕,当时关系比较好,他当时在兴华商场卖家电,他说他在兴华商场卖电器可以不通过公司平台走私单赚钱,但不能使用本人的银行卡,怕被公司发现,所以叫我开一张我本人的银行卡给他使用。由于大家比较熟,所以我于2008年在福禄路农业银行开了一张农行卡给他使用,该卡一直由吴某裕使用,我本人从未用过,2015年年头吴某裕还叫我补办过一次卡。我认识吴某裕的一名叫“阿进”的朋友。我不知道吴某裕有否帮人追收债务。

证人罗某华辨认出被告人罗某平是“阿进”,另辨认出吴某裕。

3、证人张某枢(银湖别墅工作人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内容为:2012年9月24日16时至24时,我在银湖别墅值班。当晚有几辆小车进出,有白色的、黑色的。我值班时有一名男子进来直接说开房住,我马上给他登记入住,我记得他叫罗某平,还安排他入住公司第9座别墅内的8091号房,登记完他自己拿钥匙走了。我值班时没有发生特别的事也没听保安反映情况,24时正常下班休息。我记得罗某平登记租房的时间是一天。

证人张某枢辨认出被告人罗某平。

4、证人陈某敏(上岛咖啡西餐厅服务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内容为:2012年9月24日20时许,我见到坐在西餐厅A7号座位的一名男性客人与四名男子在争吵,有两名男子走去客人的座位用手将男客人的左右手抓住往座位外用力拉走,当时男客人反抗不想被拉走,拉动过程中他们将台面的杯子丢落在地打烂。那两名男子每人一边用力抓住男客人的左右手将男客人拖去西餐厅的楼梯直接下楼,拖的过程中男客人大叫报警、报警。我听到有名男子说把他的口捂住,不要他出声,当时男客人就没有出声了。那四名男子把男客人拖下楼梯后我就没有过去看了。当时打就没有打,我只是见到两名男子拖着男客人的手强迫他走。另两名男子没有动手。我在楼梯看见有血迹,应该是被拖走的男客人受伤流下的。

证人陈某敏辨认出被害人刘某建是被拖走的客人。

5、证人廖某元(上岛咖啡西餐厅服务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内容为:2012年9月24日晚7点多,我们餐厅的一名熟客带两名朋友来吃饭,当时坐A7号台。大约晚8点,两名朋友先后离开,剩下那名熟客。几分钟后,四名男子来到餐厅,我当时以为是客人就上前招呼,但他们没理我直接走到A7号台,先和A7号台的客人说了几句话,然后就开始动手拉客人走。那名客人不从,他们就把客人按倒在沙发处然后几人合力拉客人走。当时客人大力反抗未果,他大声叫服务员报警。那四名男子没管那么多,直接把客人拉下了楼。我没看到那四名男子动手打客人,不知道他们经过楼梯时有否拉扯,也没看见客人受伤,但后来我在楼梯间的地上发现有一点点血迹。

证人廖某元辨认出被害人刘某建是被拖走的客人。

6、证人黄某宁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内容为:我和黄某来是家人关系,一起经营国科镇南厨具实业有限公司。刘某建是2010年时经人介绍认识的,后由刘某建的公司担保我公司向银行贷款400万元,我们有60万元给刘某建作担保费,后来又交了120万元给刘某建做担保。我们还了银行贷款后,刘某建未退还上述担保费给我们。后来刘某建又陆续向我们借了300多万元。2012年9月份,我和黄某来去刘某建公司所在地永丰大厦找刘某建收钱,刘某建推脱不过,写了266.7285万元的欠条给我们,欠条最后一句写的“具体金额以对账为准”。我说如果他还没对清楚账的话可以对清楚了再重新写欠条,他又算了一次账后将欠条最后一句“具体金额以对账为准”花掉,还打了自己的指印。写欠条的具体日期不记得了,是同月25日前后那几天。刘某建前后共欠我们500多万元,我们只在2014年时找过一名叫“阿浩”的男子向刘某建收过数,黄某来有没有单独找过人收数我不清楚。

证人黄某宁辨认出被告人黄某来、被害人刘某建以及李某浩。

7、证人刘某芬的证言,内容为:2012年9月25日10时,我接到哥哥刘某建的电话,他说他被人绑了,让我汇20万元给他,还说过一会发账号给我。过了一会,我收到一个户名为罗某华的农业银行账号。我去筹钱后只筹到3万元。后刘某建打电话过来问我凑了多少钱,我说只有3万元,他叫我将3万元汇过去。因为我没有农业银行的银行卡,就借用吴凯珊的农业银行卡,在工厂办公室用网上转账的方式将3万元汇至罗某华的账号。当天22时,刘某建打电话说他已经出来了。

8、证人林某霞的证言,内容为:2012年9月25日上午11时许,我在家里休息,突然接到一个陌生号码打来的电话。电话是我老公刘某建打来的,他在电话里说他被人非法拘禁,现在需要赎金赎他出来,并让我汇款20万元到一个户名罗某华的农业银行账户,我当时告诉他家里没有这么多钱,短时间也没法凑齐这么多钱,之后我跟他吵了七八分钟后他把电话挂了。打完电话后我立即出去桂城石东派出所报警,民警听了我的情况后叫我不要汇款给对方。我做笔录时,刘某建又打电话过来,问我钱准备好没有,我回答说还没有准备好。挂断电话后我在派出所继续反映情况,做完笔录后就回去了,后一直都没有打钱过去。当天18时许,刘某建用自己的手机打电话给我说他已经被放出来了。

9、证人陈某阳的证言,内容为:我在东莞市公安局工作,佛山市南海区国科镇南厨具实业有限公司是东莞市第二看守所工程厨房采购项目的中标单位,黄某来和他妻子黄某宁是该公司的实际负责人。2012年9月25日至28日是我单位对上述工程厨房采购项目的验收时间。同月25日上午10时,黄某宁给我发过一份邮件,内容为工程验收清单。当天我有和黄某来夫妇到东莞市第二看守所进行项目验收工作,但具体去验收的时间我不记得了,应该是当天下午去的,因为之前他们有发项目验收内容的QQ邮件过来,我收到邮件后要进行一些准备工作才过去。但当天12时至15时期间我没有和他们夫妇在一起,去进行验收只可能是上午12点之前或者下午15时之后,这是我们平时到现场的时间,午休时间我没有和他们接触过。我记得当天的项目验收并未全部完成,因为部分货物的数量不对,我让黄某来夫妇回去补充完整,直到同月28日,该工程项目才全部核对完成,我才在竣工验收报告上面签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与项目清单不同,每个分项目验收完毕都会在项目清单上签字确认,但只有在全部项目都验收合格后才会出具一张总的厨房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那份验收报告是同月28日全部验收完毕后签字的。该验收报告原件一式三份,内容和格式都完全一样,施工方(黄某来夫妇)和东莞市公安局装财科各一份,另一份不知是不是在看守所或财政局备案。我手上的那份原件从未外借过,我不清楚为何我提供给民警的验收报告与黄某宁手上的那份不一样,我提供给民警的验收报告和我手上的原件是一致的,该原件也从未做过更改。2015年12月,黄某来的妻子黄某宁过来找我,她查询了2012年9月25日采购项目验收的相关资料,还希望我出具一份黄某来于2012年9月25日全天都在东莞市第二看守所进行项目验收工作的说明,当时我没有给她出具说明,因为2012年9月25日进行项目验收的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

证人陈某阳提供的厨房工程竣工验收报告1份,该验收报告反映建设单位一方为东莞市公安局,参加验收单位人员为陈某阳等四人,签字日期为9月28日以及12月17日,施工单位一方为佛山市南海区国科镇南厨具实业有限公司,负责人签名为黄某来,未签署日期,参加验收单位人员空白。

10、同案人吴某裕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内容为:2012年9月中旬的一天20时许,我和“蛮牛”、“阿添”、罗某平四人一起去桂城街道鹿璟村上岛咖啡西餐厅将刘某建强行拘禁上车,后带至西岸银湖别墅。当时,我们事先没有商量怎么分工,去到看到刘某建后,就上前跟他搭话,说姓黄的老板想跟他喝茶,叫他跟我们去一趟。刘某建说他不认识我们,凭什么跟我们走,还拿起桌上的水杯向我扔过来,并动手打我。我见他动手后也还手打他,并叫其他几人帮忙,一起把他往楼梯口推拉,到楼梯口后,刘某建抓紧楼梯的扶手不放,后罗某平过来抱住他的脚,我和“阿添”架住他的双手,“蛮牛”也帮忙扶住她,我们四人一起把他抬下楼后弄到车上,后我打电话问“成哥”去哪里后,由“蛮牛”开车去了西岸银湖别墅。去到银湖别墅,我叫罗某平拿身份证开房,他拿自己的身份证登记开了一间别墅,但没有付钱,说是“黄老板”已经叫人付过钱了。进去别墅后,我们直接把刘某建带去二楼的一间房内轮流看着他。这事是“黄老板”托“成哥”找我们的,之前“成哥”给我打电话,说刘某建欠他朋友“黄老板”的钱,叫我们帮忙去找刘某建“收数”,如果事成“黄老板”会给我们喝茶的钱,所以我答应了这件事。当时动手拘禁刘某建的是我们四人,但是是“成哥”提供的刘某建的信息和位置,他和“黄老板”叫我们把刘某建带往西岸,并且事后我们得到的好处也分了1万元给“成哥”。非法拘禁刘某建期间,“黄老板”有去过两次银湖别墅,第一次是同月25日凌晨零时许,“黄老板”夫妇和一名男子共三人过来,他们和刘某建谈了一个多两个小时,第二次是同日13时左右,也是“黄老板”三人,过来呆了一个多小时后离开。“黄老板”过来后跟刘某建商谈他们之间的债务问题,具体聊什么我不大清楚,都是些追钱的事情,我只记得“黄老板”他们还逼刘某建写了一张欠条,欠条金额我也不清楚,我们放刘某建离开也是经“黄老板”同意后才放人的。我们从刘某建那里收到了4万多元的好处,其中刘某建打电话叫人向我提供的银行账号转了3万元,他自己又取了1万多元的现金交给我们,“蛮牛”告诉刘某建说我们看守他时不会对他怎么样,但是“黄老板”很快会换另外的人看守他,那些人会不会打他我们就不清楚了,“蛮牛”还说如果刘某建给我们点好处,我们就可以向“黄老板”说情,很快放他走,我也在旁边给刘某建说叫他想清楚,最后刘某建答应给我们4万多元的好处。“黄老板”的真名我不知道,我们都称呼他“九江佬”,“ 黄老板”的老婆我们都称呼她“九江婆”。

同案人吴某裕辨认出被告人黄某来是叫其去追债的九江人“黄老板”,黄某宁是和“黄老板”一起过来的“九江婆”,梁建成是“成哥”,辨认出被告人罗某平、被害人刘某建以及罗某华,另指认了相关作案地点。

11、借款协议书、收据、欠据、还款计划书,其中借据为刘某建2012年9月25日所写,内容为:欠黄某来至2012年9月24日止共欠266.7285万(大写金额),在签字起工作天十天内付50万元,余额于同年10月30日付清,具体借款金额以对账金额为准。

12、抓获经过、两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罗某平的前科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国内旅客住宿登记表、报警回执、转账结果、收据、银行流水、通话清单、110接警情况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

13、被告人黄某来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内容为:我认识刘某建,和他有过生意上的合作。2010年下半年我公司因业务需求,需要找银行贷款400万元,何丽琼向我介绍了刘某建,说刘某建是开担保公司的,可以为我担保向银行贷款。我和刘某建谈成了交易,刘某建成功向银行担保为我贷款400万元,400万元到账后银行扣了60万元,说这60万元是刘某建担保的押金和抵押款,后刘某建不承认拿了我的房产证做抵押,我又写了一张120万元的支票给刘某建,作为帮我担保贷款的押金。2012年年底,我还清了银行的贷款400万元,但是押金60万元银行没有给我,银行说60万元是刘某建拿来做抵押的,而刘某建担保的很多贷款还没有还给银行,所以那60万元只能先扣下来做押金,直到现在我都没有拿到。后来我找刘某建拿那120万元的押金,但他找各种借口不给我,说把钱都拿去做担保了,还找我借了几次钱,又借了我共300多万元,但是只还了我80万元,所以到现在为止,刘某建还欠我570万元。我有三次找过社会上的人员帮我向刘某建催收欠款,其中一次是2014年,一次是2013年,还有一次时间我记不清楚了,这几次都是对方联系我的,但是最终都没有结果,并没有帮我收回欠款。我有找刘某建写过一次266.7285万元的欠条。那次是2012年9月份,我和另外一名员工到刘某建的公司找他,当时他的公司在佛山影剧院旁边的永安大厦19楼,因为刘某建找我借了好几次钱,有些欠款的时间已经比较久了,当时刘某建给我说他正好收回了一笔钱,还说这笔钱只要一到账就优先还钱给我,因此我把那些他借的比较久的钱的金额累计之后,让他合起来写一张欠条,金额累计加起来就是266.7285万元,因此刘某建主动写了一张266.7285万元的欠条,写欠条的日期就是签名时写的那个日期,即同月25日那天。当时刘某建写了两份欠条,内容是一样的。他写完后看了一遍,把交给我的欠条上的最后一句“具体金额以对帐为准”划掉了,划完后还摁了一个手指印,当时我拿到欠条就满足了,也没有想他为什么划掉这句,他手上那份的最后一句话有没有划掉我不清楚。

被告人黄某来辨认出被害人刘某建及李某浩、黄某宁。

14、被告人罗某平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内容为:2012年9月的一天,“阿屈”打电话问我收不收数,负责开车和帮手拉人,我答应了。过了大约一个星期,一天早上10时许,“阿屈”打电话叫我到岭南明珠后边的正兴茶庄。我去到时大约15时许,去到后我见到“阿屈”、“蛮牛”、“成哥”,“阿屈”说等接完“大金牛”的电话之后再行动。过了一会,“阿屈”接了一个电话后,“阿屈”、“成哥”、“蛮牛”三人就说先去租车。之后我、“阿屈”、“成哥”、“蛮牛”四人来到海八路的一间车行租了一辆白色东南小汽车,当时由“成哥”给钱租车,给完钱后“成哥”就离开了。之后“蛮牛”叫我开车去到佛山市禅城区百花广场附近的一间建设银行旁边接了一名叫“鬼添”的男子上车(当时大约晚上19时许),“阿屈”接了“成哥”的电话后对我们说目标在桂城城市广场上岛咖啡店内。之后,由“蛮牛”驾驶汽车去到桂城东二接了“大金牛”上车,我们五人驾车去到城市广场上岛咖啡店门口,我、“阿屈”、“鬼添”、“大金牛”四人进入上岛咖啡店二楼,“蛮牛”则在车上等我们。当时我们上去找到事主后,“阿屈”叫对方还钱,谈了几句没谈好,“阿屈”叫我们动手拉人,我们四人过去将对方拉离座位,然后一起动手把他往楼梯口推。事主在我们推他的过程中也有反抗,不想跟我们走,我们将他推到楼梯口时事主站住不走了,“阿屈”又对我们说:“拉啊,快点拉啊,不用做啊。”后我走到前面拖住事主的两只脚,“阿屈”和“鬼添”在后面一人抬了事主的一只手臂,“大金牛”也有在旁边帮手,很快我们四人就把事主抬下楼后推进车里,刚把事主拖上车,“蛮牛”就开车往西樵走了。之后由“蛮牛”开车来到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西岸的一幢别墅内。带走事主的过程中,是“阿屈”指挥的,他跟对方谈了两句后就叫我们动手,在楼梯口事主不动时也是“阿屈”叫我们拉的。上车后“蛮牛”开车,“阿屈”坐副驾驶, “阿屈”和“成哥”通电话问去哪里,然后就指挥“蛮牛”,刚开始说去九江,后来“阿屈”又接到“成哥”的电话,说到西樵西岸,所以最后就开到西樵西岸的一幢别墅内。把事主带上车后,我和“鬼添”坐在车后排把事主夹在中间。当时到西岸银湖别墅门口的十字路口后,有一辆车出来给我们带路,到别墅开房的地点后,带路车里面的一名男子告诉我们说开房不用出钱,“九江佬”已经跟这边交待好了,我们只用出身份证开房就好了。于是“阿屈”和我一起下去开房,并用我的身份证进行登记。之后我们将事主带到别墅二楼的一间房间内。“阿屈”和“蛮牛”二人在房间内和事主谈话,我和“鬼添”二人就到了一楼。23时许,“九江佬”、“九江婆”二人驾驶一辆三菱牌小汽车来到。他们来到之后上到二楼,找事主谈了一次,过了约一个小时就离开了,当晚就没有再来过。第二天12时许,“阿屈”叫我开车,我们二个人来到一间农庄,去到之后我看见“大金牛”、“九江佬”、“九江婆”三人。之后我们五人在饭店内吃饭。到了13时许,我们吃完饭之后,“大金牛”、“九江佬”、“九江婆”三人一辆车,我和“阿屈”二人一辆车回到别墅,之后“九江佬”、“九江婆”、“蛮牛”、“阿屈”、“大金牛”五人上到别墅内的二楼,“九江佬”和“九江婆”跟事主谈了约一个小时就离开了。“大金牛”说“九江佬”、“九江婆”是老板,我们知道他们是过来找事主收账的。我一直在别墅一楼客厅,只听他们提到写过欠条,具体经过我就不清楚。第二天18时左右放的人。带事主回别墅后,我只见他的手上有血迹,其他地方没发现有受伤。

被告人罗某平辨认出吴某裕是“阿屈”,被告人黄某来是“九江佬”,被害人刘某建是被拘禁的男子,指认了作案地点。

公诉机关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均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罗某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黄某来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有异议,辩称其没有参与拘禁被害人刘某建,也不认识吴某裕,没有让吴某裕等人向刘某建追债,更不清楚吴某裕和刘某建之间的事情。案发时间2012年9月24日至25日,其本人身在东莞市验收工程,并不在案发现场。

被告人罗某平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黄某来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如下:1、被害人刘某建、被告人罗某平反映的被告人黄某来于案发的2012年9月24、25日两次来到犯罪现场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不应采信,辩护人提交的证据证实案发当时黄某来在东莞参与工程验收,故并不在案发现场;2、刘某建提交的欠据与黄某来家属手中的欠据不相同,故刘某建提供的欠据存在翻写可能,应当不予采信;3、本案还有关键人员“大金牛”在逃,无法确认黄某来是幕后老板。综上,请求依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判决黄某来无罪。

庭审中,被告人黄某来的辩护人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证人谢某森和袁某宁的证言,内容均为二人于2012年9月24日18时至23时在东莞市与黄某来吃饭和沐足。

2、东莞市第二看守所工程厨房采购项目的中标和验收材料,欠据及相关计算表和借据等材料,其中竣工验收报告的内容与证人陈某阳提供的厨房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基本一致,建设单位一方的参加验收单位人员签名及时间一致,但施工单位负责人签名黄某来处有填写签名时间为2012年9月25日,施工单位一方的参加验收单位人员多了“黄某宁”的签名以及“9月25日”的时间。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非法拘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黄某来提出的无罪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现有被害人刘某建、被告人罗某平和同案人吴某裕均一致指证被告人黄某来参与了本案的非法拘禁行为并于案发期间两次出现在案发现场,罗某平和吴某裕一致证实对刘某建的非法拘禁就是受黄某来的委托为了追债而实施的,刘某建和黄某来对于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亦予以确认,故本案现有证据间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黄某来参与了本案的非法拘禁犯罪。就黄某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案发期间(2012年9月24、25日)不在场的辩解,与本案现有证据互相矛盾,也与黄某来本人之前侦查阶段供述的其于2012年9月25日当面向刘某建取得欠据的事实互相矛盾;同时,其提供的两名证人证言所反映的2012年9月24日当天不在场的具体时间与相关同案人、被害人指证其出现在案发现场的时间并不冲突,没有证明效力,其反映同月25日在东莞市参与工程验收的具体时间已为证人陈某阳确定为下午15时之后,亦与相关同案人、被害人指证其出现在案发现场的时间并不冲突,且其提供的验收报告与陈某阳提供的版本在内容上并不完全一致,其中黄某来一方“9月25日”的落款时间亦不符合相关工程验收的事实和常理,真实性存疑。综上,黄某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不在场故而无罪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来、罗某平结伙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在非法拘禁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平系被纠集参与,所起作用较小,酌情从轻处罚;两被告人结伙非法拘禁被害人致其轻微伤,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来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

二、被告人罗某平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扬

    人民陪审员  甘湛虹

人民陪审员  何凤微

二○一六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叶焯华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南海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