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399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萍(自报名),女,1967年9月8日出生于佛山市南海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南海区桂城街道鹿璟村鹿康居D座502房,因本案于2016年3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苟晟、胡嘉雯,分别系广东迅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20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萍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苟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27日,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陈某萍与汪某明、王某等人的民事财产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陈某萍支付赔偿款3300000元给汪某明、王某等人。同年6月17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因陈某萍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于同年11月1日作出执行裁定,对黄某昌、陈某萍夫妻名下的粤YWW7**号丰田牌小汽车予以查封并停止办理该车的抵押、转让等一切产权变更手续,以待法院拍卖处理。2014年4月30日,法院工作人员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鹿璟村鹿和居向黄某昌、陈某萍送达传票时,发现粤YWW7**号丰田牌小汽车停放在鹿璟村鹿和居地下停车场内,当即对该车进行查封并粘贴法院封条就地封存,待法院拍卖处理。陈某萍发现该车被法院查封后,私自将法院封条撕毁,并将该车先后开往江门市、广州市等地藏匿,造成法院无法查找到上述被查封的小车。
2016年3月8日晚上,被告人陈某萍驾驶粤YWW7**号小汽车回到南海区桂城街道鹿璟村鹿和居D座502房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当场起获被查封的小汽车。
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以被告人犯罪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轻微,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萍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萍故意藏匿、转移已被司法机关查封的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被告人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其辩护人主张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萍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8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 波
二○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彭耀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四条 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