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450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铨(自报名),男,1962年10月30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广州市越秀区井边巷10号,因本案于2015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鸿辉,广东禅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9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铨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小骅出庭支持公诉,冯某铨及其辩护人李鸿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里水鲜果批发市场(以下简称鲜果市场)的股东经营权属纠纷由来已久。广东里水鲜果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鲜果公司)虽拥有鲜果市场营业执照,却因故未能实际经营管理。2013年初,鲜果公司计划收回鲜果市场后,安排梁某峰(已判刑)与被告人冯某铨等人筹备接管鲜果市场。
同年6月初,梁某峰和被告人冯某铨将招募到的保安员交冯某华、卢某杨(均已判刑)培训。同月13日14时许,冯某铨与郑某平(另案处理)、梁某峰、冯某华、卢某杨带领80多名统一装备着装的保安员以及梁某峰找来助威起哄的100多名社会闲散人员聚集在里水鲜果市场外,随后冯某铨、梁某峰下达进场指令后,陪同鲜果公司负责人禤某旗(另案处理)到市场管理处办公楼外,试图强行闯入接管市场并与到场维持秩序的警治人员对峙。至当日18时许,保安队伍和社会闲散人员陆续离开鲜果市场。事件致使鲜果市场无法正常运营,造成严重损失,产生恶劣的社会影响。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冯某铨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且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冯某铨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以被告人冯某铨是初犯、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里水鲜果批发市场(以下简称鲜果市场)的股东经营权属纠纷由来已久。广东里水鲜果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鲜果公司)虽拥有鲜果市场营业执照,却因故未能实际经营管理。2013年初,鲜果公司计划收回鲜果市场后,安排梁某峰(已判刑)与被告人冯某铨等人筹备接管鲜果市场。
同年6月初,梁某峰和被告人冯某铨将招募到的保安员交冯某华、卢某杨(均已判刑)培训。同月13日14时许,冯某铨与郑某平(另案处理)、梁某峰、冯某华、卢某杨带领80多名统一装备着装的保安员以及梁某峰找来助威起哄的100多名社会闲散人员聚集在里水鲜果市场外。在冯某铨等人下达进场指令后,冯某华、卢某杨带领保安队伍及社会闲散人员进入鲜果市场,期间冯某铨、梁某峰等人陪同鲜果公司负责人禤某旗(另案处理)到市场管理处办公楼外,一众人员试图强行闯入接管市场并与到场维持秩序的警治人员对峙。至当日18时许,保安队伍和社会闲散人员陆续离开鲜果市场。事件致使鲜果市场无法正常运营,造成严重损失,产生恶劣的社会影响。
2015年4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冯某铨自行到桂城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同案人梁某峰、冯某华、卢某杨的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证人郑某平、梁某锋、冯某忠、梁某文、邓某兴、罗某刚、向某、郭某勇、陈某平、李某红、唐某兵、韩某洲、陈某基、吕某樑、陈某科、王某峰、李某明、何某荣、黄某延、邓某恒、梁某雄、朱某敏、骆某汇、杜某源、赖某良、李某辉、黄某文、汪某艺、张某佳、范某洪、郑某聪、麦托合提·艾某提、傅某宏、周某祥、张某鑫、李某峰、郑某济、卢某盛、岳某龙、黄某舜、李某礼、林某荣、欧某、李某芳、欧某英的证言及部分证人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警情信息表、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现场及涉案物品的照片、视频截图,通话清单,银行账户流水,贴在鲜果市场墙壁的通告,从冯某华手提电脑中提取的相关筹备资料,租赁合同书,佛山市宏安物业管理公司出具的证明,涉案民事案件的相关材料,同案人的刑事判决书和涉案人员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视频录像及电子数据,被告人冯某铨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铨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营业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且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冯某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基本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铨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敏儿
人民陪审员 沈美娟
人民陪审员 黄亚贵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梁俊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条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