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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某波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8-05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693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字某波,男,1988年3月27日出生于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彝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巍宝山乡阿尺度村,因本案于2016年3月31日被羁押,于同年4月1日被行政拘留,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万利,湖北若磐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2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字某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允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字某波在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平南顺利村顺二大道39号之一出租屋内,因为与妻子被害人陈某霞的感情问题一事而与岳父陈家祥以及小舅子陈朝阳发生矛盾。三人争执后,字某波内心气愤,于是在出租屋内拿了一把菜刀,跑出房外找到正在带侄子玩耍的妻子陈某霞,并用菜刀砍伤陈某霞头部、脸部及腿部。作案后,字某波主动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后民警到场将其抓获,现场起获作案用的菜刀一把。归案后,字某波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经鉴定,被害人陈某霞系受锐性暴力作用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属轻伤一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陈某霞的陈述、证人陈家祥、陈朝阳的证言,抓获经过、证据保全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字某波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讯问录音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字某波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字某波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字某波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字某波是自首,本案系因婚姻纠纷引发,被害人存在过错,故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字某波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据谅解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字某波的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陈某霞2万元,陈某霞对字某波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字某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字某波持械实施伤害行为,酌情从重处罚。字某波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本案系因夫妻感情纠纷引发,字某波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对字某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现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害人存在过错,对辩护人提出的该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字某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起获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江婧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诗美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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