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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艺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8-05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488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艺,男,1974年12月7日出生于广东省和平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和平县贝墩镇南坝村委会鱼潭村26号,2016年3月16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梁楚雯,广东天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2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艺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继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周某艺因其兄周某永与被害人李某锋间的经济纠纷,纠集周某珍、朱某纯、周某运、林某伟等人,携带四条钢管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钟边路绍华大厦新发铝门窗配件店找到李某锋,后发生言语冲突。周某艺先用拳头打了李某锋两下,在李某锋回到日昇铝门配件店内后,又指使周某珍、朱某纯、周某运等人持钢管打李某锋。后李某锋的工人罗某峰、黄某昭等人拿工具和周某珍等人进行对打。期间罗某峰、黄某昭又被打伤。

经检验,李某锋、罗某峰、黄某昭均属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以被告人周某艺的犯罪行为没有严重伤害他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犯罪过程中有阻止他人犯罪继续进行,是犯罪中止,且向三被害人赔礼道歉并取得谅解为由,请求对周某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寻衅滋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据谅解书查明,被害人李某锋、罗某峰、黄某昭均表示放弃追究被告人周某艺的经济赔偿责任及其他责任。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是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经查,从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视频、法医损伤检验证明查明,被告人纠集、指示相关人员殴打三被害人致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既遂,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艺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被告人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间欢

 

   二○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彭耀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

  (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

  (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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