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484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木,男,1985年4月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壮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德保县敬德镇驮良村平下屯20号,2011年9月21日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4月26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2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木犯抢夺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继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木驾驶一辆摩托车搭载“阿定”(另案处理)在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大冲忠厚村乐多超市门前,见被害人陈某生在其前面步行,即驾车靠近被害人,坐在摩托车后座的“阿定”趁陈某生不备,抢走陈某生戴在脖子上的一条黄金项链。得手后,周某木和“阿定”驾车逃跑,周某木在逃跑过程中被群众抓获。期间,该项链被扯断,民警起获一截遗留在现场的项链。
经鉴定,被抢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2453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周某木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抢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利用行驶中的机动车进行抢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抢夺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木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间欢
二○一六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彭耀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