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560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香,男,1978年4月23日出生于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瑶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乳源县游溪镇冷水岐村委会冷水坑村,因本案于2016年3月1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健珊,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9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香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香及辩护人何健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始,被告人赵某香租用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颜峰墓园工业区47号之一的厂房,购买设备后建成“天华氧气厂”,未申请营业执照及进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私自进行铝材氧化加工。该厂未设置规范化排污口,污水流入仙溪水库,最终流向机场涌。同年9月15日,佛山市南海区环境保护局查处上述无牌工厂,并在该厂处理设施排水口采集水样进行监测。
经监测,采集的水样总镍排放浓度为0.64毫克/升。根据广东省《电镀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珠三角新建项目总镍排放限值为0.1毫克/升,被告人赵某香的工厂总镍排放超过标准3倍以上,属严重污染环境。归案后,赵某香供述了上述经过。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赵某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赵某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被告人赵某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以被告人赵某香涉案时间短、主观恶性小、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为由,请求对赵某香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香污染环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香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赵某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香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江婧
二○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杜思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三十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