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738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雄,男,1967年11月14日出生于广东省德庆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德庆县德城街道西郊片居委会东豪西83号,因吸毒于2015年9月2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和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6年6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2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雄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荆炼出庭支持公诉,林某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被告人林某雄在佛山市南海区金都酒店附近向一名叫“阿华”的男子(另案处理)以800元购买了冰毒和“麻古”,并将毒品藏于自己驾驶的粤E1P6**号小汽车驾驶位的脚垫下。同年9月2日,林某雄因吸毒被民警查获,其驾驶的粤E1P6**号小汽车被查扣。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林某雄主动向管教交代其小汽车藏有毒品的事情。后民警在林某雄的指引下从小汽车的脚垫下起获红双喜烟盒1个,内有红色颗粒状物体94颗和白色晶体1包。
经鉴定,红色颗粒状物体和白色晶体分别净重9.25克和3.2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户籍信息、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林某雄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林某雄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林某雄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林某雄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2.53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2.53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林某雄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雄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黄丛西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梁俊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