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2125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泽,男,1969年11月23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广东电网公司佛山南海供电局西樵供电所党支部书记、副所长,住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健民街12号2梯401房,因本案于2015年1月4日被羁押,同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同年9月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志忠,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2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泽犯受贿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小娟出庭支持公诉,李某泽及其辩护人王志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而延期审理,后经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至2014年,被告人李某泽在任广东电网公司佛山高明供电局党委委员、副书记、副局长、纪委书记、工会主席和广东电网公司佛山南海供电局西樵供电所党支部书记、副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佛山市高明立信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信发展公司)、佛山市南海华林电力电器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林公司)在电力安装工程方面提供便利,为佛山市立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信物业公司)在物业管理工作方面提供便利,从中收受好处费。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09年中至2013年初,被告人李某泽于每年中秋前和春节前,均在其办公室收受立信发展公司总经理谭某军送给其的1万元,8次共人民币8万元。
2、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李某泽在其办公室收受立信物业公司总经理李浩送给其的人民币1万元;2011年春节前,李某泽在佛山市高明区碧桂园凤凰城酒店吃饭期间收受李浩送给其的人民币5000元。
3、2013年中秋节前,被告人李某泽在其办公室收受华林公司办公室主任黎某宏送的人民币1万元;2014年春节期间,李某泽在其办公室收受黎某宏送的人民币2万元。
4、2014年8月,被告人李某泽受华林公司负责人李某民邀约,与李某民、黎某宏、王某鹏、饶某、仇某民等人到广东省新兴县龙山温泉游玩期间,收受李某民送的港币2万元。
综上,被告人李某泽涉嫌受贿的数额共计人民币12.5万元、港币2万元。
2015年1月4日,被告人李某泽主动到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同年3月11日,李某泽退赃人民币16万元到该院。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李某泽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泽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李某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收受了相关公司款项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没有为他们谋取利益。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泽没有许诺或已经利用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其所收的款项应为福利,指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的证据不足,另外即使认定李某泽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其也有自首情节、全额退赃、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泽受贿(金额折合人民币共计140874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经查,综合相关行贿人和被告人李某泽的供述,相关公司为了与供电部门保持良好的关系等原因,而送给身为供电部门领导的李某泽大笔的“过节费”,李某泽的行为完全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应定性为受贿,至于李某泽有无实际为相关公司谋取利益对该定性并无影响,李某泽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泽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李某泽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李某泽案发后退出了全部违法所得,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另外本案李某泽所在的供电部门与相关公司之间历史上存在着主业和三产这一特殊的关系,相关公司作为曾经的三产企业,按照内部指引承担对口的供电部门一些费用,这是当时形成的不规范的做法,虽然双方的这种主业和三产关系脱钩后,相关公司为了继续与供电部门保持良好的关系,仍送给李某泽大笔的“过节费”,他们之间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行受贿,但该行为确实有一定的历史渊源,与一般常见的权钱交易有所不同,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综上,依法对李某泽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泽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李某泽退出的人民币19126元,由暂扣单位移送本院折抵罚金,剩余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泽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40874元,予以没收,由暂扣单位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丛西
人民陪审员 莫小慧
人民陪审员 谢肖琼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