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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8-05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282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星,男,1995年8月19日出生于广东省信宜市,汉族,小学文化,聋哑人,务工人员,住信宜市洪冠镇翻稿山心村047号,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招丽贞,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手语翻译杜江峰,佛山市启聪学校退休教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9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星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滕茹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翻译人员杜江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4日22时许,被告人何某星在其工作的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民乐七队宝熙隆纺织有限公司伺机盗窃,后乘无人之机,进入被害人林某的办公室,盗取了现金15800元、黑色飞利浦PI3800XY平板电脑1台、中华香烟2条。经鉴定,已起回的中华香烟6包价值288元,未起回香烟14包价值672元,黑色飞利浦平板电脑1台价值450元。

同年12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何某星再次在被害人林某的办公室盗得诺基亚E66手机1台,在该公司办公楼三楼工艺室内盗得酷派Coolpad8720Q手机1台。经鉴定,诺基亚E66手机1台价值30元,白色酷派手机1台价值200元。当天,林某发现财物被盗后报警,民警在何某星的住处将其抓获,并搜获部分被盗财物。破案后,起获的赃物已经发还被害人。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星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10006元,被害人收到赔偿款后表示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以被告人是聋哑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良好,且其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10006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星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据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查明,民警已将从被告人何某星处起获的现金6460元、黑色飞利浦平板电脑1台、中华香烟6包、诺基亚E66手机1台、酷派手机1台发还被害人林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系聋哑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被告人不符合缓刑的选用条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本院不予 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波

人民陪审员 甘湛虹

人民陪审员 周少冰

 

      二○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翠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十九条 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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