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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8-05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487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曾用名郭某鑫),男,1986年8月1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壮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青秀区南阳镇施厚村塘厚坡24队15号,2016年3月25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桥木、陈宇,分别是广东理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20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继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辩护人陈桥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5日14时许,罗村派出所塘头社区民警中队民警在佛山市南海区狮山招大农业银行对开路段设卡查车时,发现被告人郭某驾驶一辆无牌女装电动车进入卡哨,郭某将无牌女装电动车停在狮山镇招大农业银行旁边,形迹可疑。参与设卡的罗村派出所塘头社区民警中队民警董某明、吕某豪于上前对郭某进行检查,郭某拒不接受检查并拿起放在电动车上的防盗锁对民警吕某豪头部砸去。民警董某明要将郭某带回罗村派出所塘头社区民警中队时,郭某激烈反抗,致使民警董某明手部不同程度被擦伤。

经法医鉴定,董某明、吕某豪均为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以为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态度好为由,请求对郭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妨害公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妨害公务的过程中致二人轻微伤,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被告人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间欢

 

二○一六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彭耀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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