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737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婵,女,1966年12月30日出生于佛山市南海区,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南海区大沥镇大镇民建村中区西一巷3号,2016年4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飞,男,1996年7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乳源瑶族自治县大布镇钨连村委会坑边头村18号,2016年4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金,男,1985年8月1日出生于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乳源瑶族自治县大布镇钨连村委会大村33号,2015年4月2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同年7月30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14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2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婵、陈某飞、陈某金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分别指派检察员刘继刚、张鹏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吸毒人员莫某宁(另案处理)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交待曾向被告人范某婵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并表示愿配合民警抓捕范某婵。
2016年4月13日23时许,莫某宁打电话联系范某婵购买甲基苯丙胺,并约定在南海区大沥镇水头市场交易。范某婵交给被告人陈某飞、陈某金200元,指使二人购买甲基苯丙胺后留一半自用,其余贩卖给莫某宁。陈某飞、陈某金在大沥镇太平白界村购买毒品后,到上述水头市场一奶茶店门口欲进行毒品交易时,被预伏的民警抓获。民警当场在陈某金身上起获2包白色晶体。后陈某金带领民警抓获范某婵。
经鉴定,起获的白色晶体净重1.5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证人莫某宁、付永月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珍、李金江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笔录及清单、涉案物品的照片、现场勘查记录及现场照片、情况说明、起诉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清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三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等证据。此外,公诉机关还出示了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陈某金的前科材料。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婵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陈某飞、陈某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处罚;陈某金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处罚;三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处罚;陈某金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是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处罚。
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金归案后还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另案的犯罪嫌疑人黄某珍,黄某珍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已被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婵、陈某飞、陈某金违反毒品管制法律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范某婵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陈某飞、陈某金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陈某金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和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陈某金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贩卖毒品罪,是累犯,又是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11月28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四、起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52克,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周敏儿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 羿
书 记 员 张翠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五十六条 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